(2015)济民四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与杨守制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杨守制,王青,姬光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泉胜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卢诗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峰,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吴连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门经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制,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博雅信息配载服务部业主,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光群,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胜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守制、王青、姬光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天桥区博雅信息配载服务部的经营者系王青,经营场所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张庄路北62号(万通物流内2-A12),该经营场所系王青租赁华达汽配的,泉胜物流公司对王青收取物业费。2013年3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杨守制到王青经营处拉货时,王青电话联系叉车车主姬光群为其装运货物,姬光群遂安排司机聂振录驾驶叉车前往王青处。聂振录驾驶叉车装运长约3米,直径40公分的不规则实心铁柱,叉车将铁柱叉起约30厘米时,铁柱突然从叉车臂上滑落并向前滚动,压倒了在叉车旁的杨守制的右腿,导致其受伤。杨守制受伤后即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住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皮肤擦伤;4、右小腿挤压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右腓骨骨折。王青支付医疗费1000元,姬光群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守制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1、杨守制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守制伤后误工时间2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3、杨守制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10000元。上述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侵权主体。杨守制主张装卸货物的叉车是王青叫来的,王青未审查操作工是否有特种车上岗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失查的责任。姬光群聘用没有特种车上岗证的司机装卸货物,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泉胜物流公司让不具备特种车上岗证的司机在其市场垄断性经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上述当事人是不可推卸的侵权主体。就此,杨守制依法申请原审法院到济南市天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天桥区博雅货运部3.29物体打击事件处理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侵权责任主体。经质证,王青对姬光群系泉胜物流公司允许进入园区进行长期作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调查处理报告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容中认定王青未检测叉车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有异议,事故调查组不是司法部门,更不是法院,无法认定王青具有间接责任。泉胜物流公司对处理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有异议,该报告事实认定不清楚,对泉胜物流公司仅仅是处理意见,但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区域、经过等应由法庭详细调查。原审法院认定,王青与姬光群系承揽关系,王青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姬光群进行叉车装卸货物时,对姬光群的叉车是否有特种车辆的检测登记手续及其所安排的司机聂振录是否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在选任上有过失。而姬光群作为承揽人,其安排不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的司机聂振录驾驶叉车装运货物,致使在装卸过程中造成杨守制受伤的事故,有过错。泉胜物流公司对长期在其管理的物流园区内从事特种车辆叉车作业的人员及车辆资质审查不严格,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危险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杨守制主张根据济南市天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天桥区博雅货运部3.29物体打击事件处理报告,姬光群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的责任,杨守制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王青没有检查操作工的上岗证,没有及时告知姬光群在操作过程中的防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失查的责任。泉胜物流公司作为园区管理单位,规章制度不全,对长期进入园区从事叉车作业的人员及车辆资质审查不严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共同构成对杨守制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青认为货物是不规则的圆柱,滚动的速度相当慢,当时应该是叉车先把货全部装上车,杨守制再开车将货物拉走,杨守制本应远离货物,是可以躲开的。实际开车的人和姬光群构成了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该负全部责任。杨守制没有及时躲避,对此次事故也负有重要责任。王青在使用叉车有规定的区域,是受了泉胜物流公司统一管理的,平时经营中的问题都是泉胜物流公司来通知的。姬光群是在泉胜注册的,故认为其有相关的资质,泉胜物流公司应当已经审查过了,王青没有审查姬光群车辆的权利,只是根据规定使用姬光群的叉车,故王青无责任,不应负赔偿责任。泉胜物流公司认为王青说每个区域都有固定的行车规矩,不能简单认为是泉胜垄断性经营管理的,是他们自行约定的。泉胜收取物业费,对消防器材、卫生、水电、来往车辆的交通排序、涉及到市场安全性的进行管理,但对于王青和杨守制具体的装修货物往来泉胜物流不应负责。姬光群开叉车装运货物,泉胜物流应该是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本案中叉车因为是不规则的铁柱突然从叉车臂上滑落至地面并向前滚动应当是属于叉车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不应当属于泉胜物流公司所可能管理到的范围,应当是车主负责检验。原审法院认为,姬光群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特种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没有驾驶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司机驾驶叉车装运货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姬光群对杨守制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守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机驾车装运货物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身体受到损害,其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青选任姬光群驾驶叉车为其装运货物,因装运货物所用叉车属于特种车辆,对车辆登记及驾驶人员均有特殊要求,王青在接受叉车车主姬光群安排的司机驾驶叉车装运货物时没有对姬光群的特种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其安排的司机是否持有操作上岗证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王青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泉胜物流公司对长期在其管理的物流园区内从事特种车辆叉车作业的人员及车辆资质审查不严格,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危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杨守制所诉各项诉讼请求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1150.4元,杨守制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收据1份,以证实2013年3月29日受伤后入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共花费29536.1元,其中应扣除在新农合报销的5385.7元及王青先期支付的1000元,姬光群支付的2000元,余款为21150.4元。经质证,王青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病历不是原件,而是加盖了病案室专用章的复印件,新农合的报销表是复印件,对其报销的金额无法确定。泉胜物流公司认为病历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新农合的报销表也是复印件,报销金额和提出的报销金额不一致,应当以最后报销的金额为准;对患者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守制补充提交了加盖有伊川县葛寨乡卫生院新农合补助结算专用章原印鉴的伊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以证实其在新农合报销的5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杨守制主张其共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56528元,杨守制提交鉴定报告1份、驾驶证及从业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各1份,以证明构成十级伤残,因杨守制系货车司机,长期在外包车,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经质证,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杨守制一直在其老家河南省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二次治疗费1万元,杨守制主张依据鉴定报告,需后续治疗8000—10000元,故主张1万元。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15092元,杨守制主张依据鉴定报告,误工28周,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即每天77元计算,28周乘以7天乘以77元,共计误工费15092元。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认为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费8624元,杨守制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1天,出院后1人护理10周,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即每天77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乘以2人乘以77元=3234元;出院后:10周乘以7天乘以1人乘以77元=5390元,共计护理费8624元。王青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泉胜物流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7、鉴定费2500元,杨守制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杨守制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50.4元,杨守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及伊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能够证实其医疗费花费共计29536.1元,其中报销5385.7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4150.4元,杨守制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杨守制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56528元,根据鉴定报告,杨守制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打工为生,故杨守制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二次治疗费1万元,依据鉴定报告,需后续治疗8000—10000元,故杨守制主张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误工费15092元,杨守制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为28周,共计196天。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故主张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不超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6、护理费8624元,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1天,出院后1人护理10周,杨守制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未超出本市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系杨守制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王青先期支付的1000元、姬光群先期支付的2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姬光群应对杨守制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75.2元(24150.4元×5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630元×50%)、伤残赔偿金28264元(56528元×50%)、二次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误工费7514.5元(15029元×50%)、护理费4392元(8784元×50%))、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王青应对杨守制各项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415.04元(24150.4元×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630元×10%)、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元×10%)、二次治疗费(10000元×10%)、误工费1502.9元(15029元×10%)、护理费878.4元(8784元×10%))、鉴定费250元(2500元×10%)。泉胜物流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2415.04元(24150.4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630元×10%)、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元×10%)、二次治疗费(10000元×10%)、误工费1502.9元(15029元×10%)、护理费878.4元(8784元×10%))、鉴定费250元(2500元×1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制医疗费14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02.9元、护理费878.4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10762.14元。二、被告姬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制医疗费10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14.5元、护理费4392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56810.7元。三、被告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制医疗费24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02.9元、护理费878.4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117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杨守制负担600元,被告王青负担300元,被告姬光群负担1390元,被告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守制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3年3月29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上诉人杨守制开车到被上诉人王青处装运货物时,被被上诉人姬光群所用的叉车装运货物时砸伤,因此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杨守制的雇主,也不是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杨守制的直接侵权人,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守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姬光群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或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本案叉车的所有者为被上诉人姬光群,王青让被上诉人姬光群为其装卸货物,姬光群的员工聂振录在装卸货物将被上诉人杨守制砸伤,上诉人不存在指定被上诉人姬光群进行垄断经营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姬光群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青之间也没有雇佣或管理关系。被上诉人王青租用的经营场所是华达汽配的,上诉人只收取物业费,双方没有任何的管理或雇佣关系。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杨守制作为完全有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司机明知装卸货物存在着危险,应当具备防范危险的意识,在司机驾车装运货物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身体受到损害,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青作为物流的经营业户,应知道装卸货物的危险性,应当做好装卸货物现场的安全或防范工作,同时叉车属于特种车辆,被上诉人王青未审查叉车司机的相关资格,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姬光群为叉车的所有者,应当知道叉车属于特种车辆,应当办理相关的资格,其工作人员应当办理上岗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收取物业费,对消防器材、卫生、水电进行管理,对被上诉人王青与被上诉人杨守制之间装运货物的往来没有任何责任,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杨守制、姬光群、王青按其过错承担其责任。本案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其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守制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姬光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杨守制开车到被上诉人王青处装运货物时,被被上诉人姬光群所用的叉车装运货物时砸伤,该事实清楚。上诉人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收取被上诉人王青的物业费,对消防器材、卫生、水电进行管理,因此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杨守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辩解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姬光群安排不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的司机聂振录驾驶叉车装运货物,致使在装卸过程中造成杨守制受伤的事故,有过错。上诉人泉胜物流公司对长期在其管理的物流园区内从事特种车辆叉车作业的人员及车辆资质审查不严格,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危险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上诉人泉胜物流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姬光群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被上诉人王青之间没有雇佣或管理关系,并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在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