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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兰屯14-1号潘某家中,将一台挂在一楼客厅墙上的乐华牌电视机盗走,随后将该电视机拿到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路“阿州家电维修店”销赃得人民币600元。同年12月24日19许,被告人张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窜入潘某家中,将放在一楼客厅啬上的一台格兰仕微波炉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和微波炉价格为人民币206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兰屯14-1号潘某家中盗走一台价格为1597元的乐华牌彩色电视机,之后在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路的“阿州家电维修店”销赃,得款600元;同年12月24日19许,被告人张某又进入潘某家中盗走一台价格为464元的格兰仕牌微波炉,销赃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苏氏家电城商品售后信誉卡、平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石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800元,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61元,应当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20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兰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