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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大祥与李先俊、熊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大祥,李先俊,熊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毛大祥,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熊烨华,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毛大祥与被告李先俊、熊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俊、熊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大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先俊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16日分八次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21万元整,被告分八次向我开具借条为据,并约每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但被告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却以工程地未收到钱为由,至今尚未偿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21万元;2、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俊、熊烨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先俊先后八次从原告毛大祥处借得现金121万元,每次借款被告李先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先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李先俊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熊烨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逾期利息计算从最后一笔借款即全部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借条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先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借款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俊、熊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21万元与原告毛大祥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20038元由被告李先俊、熊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斌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