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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某甲,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泽文。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姻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为,婚后一年左右,被告不操持家务、不孝顺公婆、不干农活、经常外出赌博,严重影响家庭和睦。更有甚者被告在其父唆使下出手殴打婆婆,被告恶习村里尽人皆知。婚前原告向借单位领导20000元,向村主任借20000元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该40000元外债至今未还,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因被告将彩礼用于购买了结婚用品、药品及给被告之女交学费。双方结婚后,原告的母亲总找被告茬,不让被告吃园里的菜,不让被告给娘家干活,为此双方打仗,原告总打被告,所以被告离家。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40000元彩礼均是借的。其中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单位领导刘某乙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本村村主任周祥超借款20000元。证据三证人刘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20000元支付了被告彩礼,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结婚证书及证据二中刘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给证人周某甲的欠据有异议,因证人周某乙到庭,该欠据没有效力。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2012年9月10日的欠据证人没到庭,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无效。被告李某某举证情况如下:票据;拟证明:彩礼被告用于购药和给孩子交学费。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买药和给孩子交学费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前原告给被告40000元彩礼,其中原告向单位同事借款20000元。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争吵,原告动手打了被告。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同意。但双方对是否返还彩礼40000元存在争执。另查明,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购药支出1900元,给其女交学费支出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后给付并导致婚姻生活困难的。结合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的40000元彩礼,其中20000元是借同事的,且该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主张因举债给付被告彩礼,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成立,但原告要求返还40000元过高。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祥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