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红静、石志云等与孙文会、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孙文会,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红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孙红静,系原告石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孙红静,系原告石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玉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文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法定代表人孙在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与晏刚、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文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晏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委托代理人商艳丽、被告运输公司、孙文会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孙文会、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左右,晏刚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邹长路与开元路路口处,与原告家属石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石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因无法找到现场目击证人,且经鉴定无法确定有无闯红灯情况,因此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鲁C×××××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应按各方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文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已在2014年10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孙文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文会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6份、用药明细1份、就诊费查询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石某丙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等,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518.46元;证据3.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石某丙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证据4.邹平县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14份、工资表1份、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1份、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1份,证明石某丙生前系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该企业的住所地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西神坛村,石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前已经连续在该单位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2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石某丙的被扶养人有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原告石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系石某丙之女;原告石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系石某丙之子;原告石玉亮于1944年12月10日出生,系石某丙之父,石玉亮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化验费260元、尸鉴费800元;证据7.驾驶人信息查询1份、车辆信息查询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晏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8.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文会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9.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单1份、证明1份,证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石某丙自2013年9月参加工作直至去世。经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石某丙家属已收到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庭审中,被告孙文会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文会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1份,证明在2014年10月2日,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孙文会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以30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孙文会,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调取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案卷材料(2014.12.19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晏刚的询问笔录1份、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晏刚、石某丙的酒精检测各1份、邹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现场事故照片5份、石某丙机动车信息查询及石某丙驾驶人信息查询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无法定代表人及制表人、领款人签字,无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也无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对调解书有异议,该份调解书没有查清基本的事实情况,不能看出石某丙从什么时间开始到该单位工作及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事故发生时,石某丙是否是上下班时间,该调解书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原件,应由户籍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化验费及鉴定费为非正规发票,化验时间与死亡时间不符;鉴定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孙文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孙文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系给付原告的困难补助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文会提交的证据意见为,不清楚被告孙文会的过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为虚假证据,并要求对该买卖合同予以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晏刚在卷宗中称绿灯闪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调取的资料,事故发生时,晏刚系闯红灯,且根据晏刚的笔录可以看出实际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孙文会对本院调取的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中对晏刚所陈述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有异议;对其他材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有异议,认为根据石某丙机动车信息及石某丙驾驶人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石某丙系无牌无证驾驶;对其他材料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孙文会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孙文会对已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不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且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对被告孙文会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并不再要求对该买卖合同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提交的证明与被告孙文会提交的证明,系原告及被告孙文会对自己诉讼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孙文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4年12月18日20时左右,1.现场道路系十字路口,沥青路面的公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2.晏刚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山高中红绿灯由北向南行驶,在过路口的过程中,与石某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石某丙抢救无效后死亡;3.晏刚称:其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过路口时,南北方向信号灯绿灯闪烁,未闯红灯;4.调取事故路口监控录像发现,视频监控未能记录路口红绿灯变化情况,且检验鉴定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有无闯红灯情况;5.事故发生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速为58.7-63.9公里每小时,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速无法确定;6.经走访调查未找到现场目击证人,据此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石某丙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418.46元。邹平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文书,意见为:石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石某丙出生于1974年5月3日,生前系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石某丙自2013年9月在其工作单位参加工作直至去世,并出具石某丙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表。原告提交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邹劳人仲案字(2015)第040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000元,且上述赔偿款项已过付给四原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某丙的被扶养人有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原告石某甲于2001年10月12日出生,系石某丙之女;原告石某乙于2009年4月13日出生,系石某丙之子。原告石玉亮于1944年12月10日出生,系石某丙之父,石玉亮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支付化验费260元、尸体冷藏费100元、尸鉴费8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晏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文会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后被告孙文会表示对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现金不再要求本院予以处理,且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焦点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调查,事故路口监控录像发现,视频监控未能记录路口红绿灯变化情况,且检验鉴定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有无闯红灯情况。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案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418.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54.40元{(11882+7963)元/年÷365天×1天}。对石某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死亡赔偿金661415.67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975.67元(7963元/年×4年+7963元/年×8年÷2人+7963元/年×5年÷3人)}。因受害人生前在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已一年以上,且该公司住所地为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丧葬费25119元。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100元、尸鉴费800元,因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化验费26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9337.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589337.53元(709337.53元-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晏刚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即50%予以赔偿,计款294668.77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孙文会、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294668.77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9445元,由原告孙红静、石某甲、石某乙、石玉亮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9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