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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柴某某与平顶山市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平顶山市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柴某某,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柴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柴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柴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李某某、柴某某负担。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殷莉娜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