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72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立军,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军,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我和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朱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问,甚至对我实施打骂,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朱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我自行抚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朱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朱某甲辩称: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徐某和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5年4月20日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和朱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其自行抚养,其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朱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太和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表、徐某个人嫁妆清单,朱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徐某和朱某甲先是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谅、尊重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徐某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徐某要求和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和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