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豆豆与王某、王永、黄丽萍、陈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豆豆,王某,王永,黄丽萍,陈钦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杜豆豆,女,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安梅,农民,(系杜豆豆母亲)。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王永,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黄丽萍,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钦方,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陈口村小陈口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9********。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豆豆与被告王某、王永、黄丽萍、陈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豆豆的委托代理人陈安梅、肖乾龙,黄丽萍及其与王某、王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学、陈钦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豆豆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王某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杜豆豆,沿濉溪县X0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涣镇代桥路段处与陈钦方驾驶的农用小四轮相撞,造成杜豆豆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钦方负次要责任,杜豆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和黄丽萍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剩余费用王永等均不愿承担,因此杜豆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等赔偿杜豆豆医疗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学损失等费用计19811元;保留对二次手术所有费用的诉权;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王某等承担。杜豆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杜豆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豆豆的主体资格;2、王某、王永、黄丽萍、陈钦方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述人员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杜豆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照顾杜豆豆而产生的交通费用;6、临涣中学证明一份。证明杜豆豆因受伤住院误学而实际造成的损失。陈钦方辩称:1、事故发生时,陈钦方驾驶的是农用小四轮,杜豆豆的损失应由四被告分担。2、杜豆豆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请求,没有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3、护理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按现有规定合理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合理认定。5、杜豆豆要求误学费损失3800元,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王某、王永、黄丽萍辩称:1、王永、黄丽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王永、黄丽萍的起诉。2、杜豆豆的合理损失首先由陈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由陈钦方、王某分担。陈钦方、王某、王永、黄丽萍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王某、王永、黄丽萍对杜豆豆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杜豆豆所举证据3,认为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杜豆豆无责任,但是杜豆豆对自身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因为其明知王某驾车前饮酒;对杜豆豆所举证据4,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医嘱中可以看出杜豆豆住院天数不是42天,存在挂床嫌疑,住院天数最多只能计算到11月27日;对会诊病历无异议。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无直接关联性,且在门诊病历中,濉溪县医院五官科处方室关于相关材料的费用没有证明能力,无法证明花费数额,应当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对医疗费票据,2014年12月16日的门诊发票7000元,仅凭该门诊票据不能证明杜豆豆的主张,且与杜豆豆的实际病情不相符。该门诊发票的时间发生在杜豆豆住院治疗期间,该笔费用应算在总治疗费用之内,应包含在王某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之内。对430元发票的质证意见同7000元的质证意见。对姓名王某的200元的发票不应计算在内,对濉溪镇卫生院出具的200元发票,杜豆豆应提供濉溪镇卫生院的门诊证明相佐证。对2015年1月5日的发票,姓名一栏为空白,无法证明杜豆豆实际有该笔花费,且当时杜豆豆已经出院,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押金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元的挂号费,发票上是王某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杜豆豆所举证据5,认为票据中大部分是宿州市汽运公司,且没有载明起始地、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很多发票是连号,真实性存疑;对杜豆豆所举证据6,认为其不具有证明能力,没有该学校负责人以及出具该证明的人员的签名、盖章,且杜豆豆所要求的误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应当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陈钦方对杜豆豆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杜豆豆所举证据3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根据事故认定书,杜豆豆对事故无责任,但其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杜豆豆所举证据4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对杜豆豆所举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同王某、王永、黄丽萍的质证意见。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杜豆豆所举证据6,该笔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其余同王某、王永、黄丽萍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杜豆豆所举证据1-3及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部分医药费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证据4中名称为王某的2张发票,合计209元及2015年1月5日的发票,杜豆豆未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所举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因杜豆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所举证据6,因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杜豆豆,沿安徽省濉溪县X014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X014线临涣镇代桥路段处,与陈钦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小四轮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杜豆豆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2014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杜豆豆无责任。杜豆豆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上切牙冠折。杜豆豆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42天,杜豆豆共花费医药费22804.24元(含门诊费),其中杜豆豆自负医药费8039元,王某垫付医药费14500元,剩余265.24元,双方均未支付。另查明:王某驾驶的皖F×××××号两轮摩托车系王某、王永、黄丽萍家庭财产共有,陈钦方驾驶的农用小四轮系其所有,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系未成年人,王永、黄丽萍系王某的父亲、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陈钦方分别驾驶各自所有的机动车肇事,致杜豆豆受伤,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陈钦方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杜豆豆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陈钦方依法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系未成年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永、黄丽萍系其监护人,因此应在王某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杜豆豆要求陈钦方、王某、王永、黄丽萍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杜豆豆主张的误学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王永、黄丽萍、陈钦方的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纳,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因陈钦方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先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其与王某的责任承担。依照法定赔偿范围、标准,陈钦方应当先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杜豆豆医疗费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计97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杜豆豆护理费4200元(100∕天×42天)、交通费420元(10∕天×42天),计4620元,合计赔偿杜豆豆14339元。鉴于陈钦方对杜豆豆的损失已足额赔偿,王某、王永、黄丽萍在此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杜豆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339元。二、驳回原告杜豆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陈钦方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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