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余某甲,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熙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在安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一子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人。2013年3月上旬,由于家庭琐事,原告和被告家人发生争吵,遭到被告家人的殴打。2015年3月2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余某甲赶至原告娘家,手持菜刀拽住原告头发拖行数米,对原告拳打脚踢,后经多位邻居制止,被告才放手,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肿大,左眼充血。又持刀将原告娘家的家具及门窗多处损毁。派出所介入后,被告也拒不接受调解。夫妻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产生矛盾的事实;三、照片复制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四、立案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公安机关出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笔录、立案回执及原告受伤照片等三份证据均来自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多不属实,自己与原告是自小一起长大的同学,彼此非常了解,感情基础牢固;两人之所以闹矛盾,均因原告行为不检点,多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给自己带来巨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双方唯一的住房也是自己父母的,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小即熟识,加之同学多年,对彼此的情况比较了解,感情基础深厚。1997年4月,双方在安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一子余某乙。因被告听信传言,怀疑原告行为不检点,双方多次发生激烈冲突。2015年3月2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余某甲因听信他人传言原告正与他人幽会,遂赶至原告娘家,与原告发生激烈冲突,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肿大,左眼充血。后又持刀将原告娘家的家具及门窗多处损毁。报警后安乡县公安局三仙咀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立案调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理解,彼此包容。本案中双方自小相识,结婚近二十年,夫妻感情甚笃,只是近几年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处理好与异性交往尺度,致使被告多次听信他人传言,从而与原告发生激烈冲突。双方事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原告亦未从中吸取教训,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理应珍惜,虽然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危机,但并非无可挽回。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婚姻的和谐美满。本着为家庭、为子女、为自身负责,多寻找自身原因,反思过去,坦诚沟通,共同把家庭建设好才是理性选择,而不应将离婚作为解决矛盾的唯一手段。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母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