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秀芝与王啟养、吴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芝,王啟养,吴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叶秀芝,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啟养,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吴国花,女,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王啟养妻子。原告叶秀芝诉被告王啟养、吴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啟养、吴国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芝诉称,其与被告王啟养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啟养因养殖海参缺资,于2013年12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因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啟养、吴国花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啟养、吴国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王啟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啟养、吴国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啟养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啟养因养殖海参缺资,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啟养与被告吴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啟养因养殖海参缺资向原告叶秀芝借款10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啟养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王啟养与被告吴国花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啟养、吴国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啟养、吴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秀芝借款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啟养、吴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