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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训芝与贾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芝,贾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31号原告:张训芝,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秋生,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训芝诉被告贾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训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静、被告贾秋生、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芝诉称:2014年11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贾秋生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巢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巢湖路濡须桥斑马线上,因未观察路面情况,与原告张训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贾秋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训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被告贾秋生仅垫付医疗等费用,原告其它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42.06元(父亲73岁:16107元/年×7年×10%÷5人=2254.98元、母亲73岁:16107元/年×7年×10%÷5人=2254.98元、女儿12岁:16107元/年×6年×10%÷2人=4832.1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250元,损失合计9716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秋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贾秋生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事故后,贾秋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未给付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贾秋生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部分诉请明显过高,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相应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按定残前一日的原则,应为120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公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他待质证时陈述;鉴定费、诉讼费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贾秋生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巢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巢湖路濡须桥斑马线上,因未观察路面情况,与原告张训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贾秋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训芝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贾秋生垫付,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休息三个月等。原告电动车受到损坏是事实,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认可845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61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贾秋生为其所有的皖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贾秋生仅垫付医疗等费用,原告其它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42.06元(父亲73岁:16107元/年×7年×10%÷5人=2254.98元、母亲73岁:16107元/年×7年×10%÷5人=2254.98元、女儿12岁:16107元/年×6年×10%÷2人=4832.1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250元,损失合计9716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文兰与胡文义系夫妻,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海事局小区有自建平房一套。原告张训芝与张文兰、胡文义夫妇之子胡金结婚,是张文兰、胡文义夫妇的儿媳。原告与胡金婚后至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海事局小区平房。2002年5月6日,原告夫妇生一女胡伟璐,事故发生时12岁,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巢湖市东风路小学就读,现在巢湖市第二中学读初中。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一直在巢湖市峥嵘手机城上班,担任收营员一职,月工资21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秋生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皖Q×××××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贾秋生承担;被告贾秋生垫付款表示自行理赔,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住院天数为6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1日,故主张营养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故主张护理费为9135元(90天×101.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有相对固定工作,且有固定收入2100元/月,现诉请按70元/天主张误工费合理,原告休息期经鉴定为180天,但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仅122天,鉴定期限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期限,超出部分应予扣除,故误工费为8540元(122天×7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属农业家庭户,但一直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和工作,且超过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致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故被告应自定残后承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胡伟璐事故发生时12岁,应抚养6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伤残赔偿金合计54510.1元;原告主张其公公胡文义及婆婆张文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25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8、原告电动车受损,仅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不足以证明产生损失2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45元,属自认,本院支持电动车损失为845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7190.1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限额均未超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8569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鉴定费15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张训芝损失8569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张训芝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训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原告张训芝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80元,被告贾秋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