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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J3P8**号轿车沿五棵树镇十字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农商银行东侧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5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20时左右,酒后无证驾驶吉J3P8**号轿车沿五棵树镇十字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商银行东侧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5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取静脉血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委托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救助伤者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