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闫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吕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安荣乡安荣村X区*号。被告闫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安荣乡安荣村X区*号。原告吕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巧与被告闫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三天两头吵嘴打架,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也无济于事,至今分居已两年之久。我与被告婚后多年一直没有孩子,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今年腊月二十七,我们曾达成过口头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反悔,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我们分居已两年之久,对双方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打闹过,而且在去年5月份我们还共同生活,分居时间没有达到2年。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吕某与被告闫某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1月份举行了传统的典礼仪式,2012年2月21日在山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离家后一直未回。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吕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山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闫某对原告吕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偶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志军审 判 员 陈晓乐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旭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