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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华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张华,刘钧胜,蒋海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3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法定代表人邢沛强,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钧胜(又名刘军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海茹。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华、刘钧胜、蒋海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原审诉称:刘钧胜多次向张华借款,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共计借款70万元,刘钧胜为张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张华多次催要刘钧胜未予清偿。刘钧胜与蒋海茹为夫妻关系。刘钧胜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承建住宅楼,截至到目前,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刘钧胜建筑施工款100余万元,且已到期。在此期间,刘钧胜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侵犯了张华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70万元,由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张华把钱借给了刘钧胜,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刘钧胜、蒋海茹原审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华对刘钧胜是否享有到期债权;2、刘钧胜对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享有到期债权;3、刘钧胜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张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用张华现金累计柒拾万元整,至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一次性)。借款人刘军胜2012.10.25号。”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张华与刘钧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张华的证明对象密切关联,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张华申请调取了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卷宗中的3份证据:“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开发承建住宅楼等由刘钧胜实际承包施工,截至到目前,尚欠刘钧胜130万元(公章)。且已到期,特此证明。证明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10-12。”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材料中的印章不真实;2013年10月12日《证明》中的打印字迹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不能确定先后顺序;该证明中的“130万”不是邢沛强所写。并申请对上述2份证据材料的印章、及手写内容的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162号、163号、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存在符合点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印章印文的特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打印字迹与印章印文交叉部位的显微特征反映明显、清晰,充分表现出先字迹后印文的特点”,“2013年10月12日《证明》中的打印字迹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打印字迹后有印文。”(,“根据人在书写活动中的动力定型理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存在差异点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鉴定意见经当庭质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张华认为,该鉴定结论证据形式合法,形成过程合法,与张华所诉具有唯一指向关联。证据中的“130万”虽不是邢沛强所写,但不排除其他村委会掌握掌管印章的人书写,关键是村委会在确认书写内容的前提下盖章确认的确认行为,足以代表村委会对该事实的认可。2、“证明文件”1份,内容为:“现证明东光县小邢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部分建筑由刘钧(军)胜具体施工,刘钧(军)胜对其施工部分负责,自负盈亏。特此证明。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兰海章)2013年12月10日。”3、录音及其书面材料1份,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上午8:04分,人物为杨志刚、邢沛强。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的住宅楼工程是第三人干的,是第三人从马红丽那里转包过去的;其中灵堂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刘钧胜工程款100多万左右。上述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该录音为邢沛强与杨志刚的录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经综合审查,张华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佐证,能够客观反映刘钧胜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施工、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刘钧胜1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张华的证明对象密切关联,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就第三个焦点问题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刘钧胜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过权利。原审认为:张华与刘钧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华对刘钧胜的债权合法、有效;刘钧胜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刘钧胜是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其施工部分负责、自负盈亏,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给刘钧胜出具了尚欠工程款130万元的证明,应认定刘钧胜对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债权,该债权合法有效。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付给了刘钧胜部分工程款,且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款证明上注明了债权已经到期,故刘钧胜对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已经到期。刘钧胜不履行其对张华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自己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张华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给张华造成了损害。故对张华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欠刘钧胜工程款130万元,在原审法审理的(2013)东民初字第1331号案件中,已经抵消603600元,剩余696400元不足以清偿张华的债权,不足部分张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张华款696400元,刘钧胜、蒋海茹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华和被上诉人刘钧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张华提交的署名为“刘军胜”的欠条不能证明张华与“刘钧胜”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刘钧胜始终没有参加诉讼,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刘钧胜缺席放弃的不仅是他本人的权益,而且涉及他人的权益,不能推断张华与刘钧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审仅凭以上借条来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显属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钧胜与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到期、合法债权明显错误。首先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韩中凯,与刘钧胜不存在住宅楼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也就不会拖欠刘钧胜任何款项。另外,落款时间写着2013年10月12日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文件除金额之外的内容均系打印,不符合书写证明的正常形式。金额“130万”是手写字体,且只有小写形式,文件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审没有查明具体书写人,这足以说明该文件来源不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被采信。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应该追加的诉讼主体。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住宅楼工程最终承包给了韩中凯,和刘钧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刘钧胜,侵犯了韩中凯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追加韩中凯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华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钧胜与张华借款关系成立,由张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该借条署名为刘军胜,但通过对其身份查询,可以确定刘军胜与刘钧胜系同一人。刘钧胜以建筑楼盘资金紧张为由向张华累计多次借款共计70万元,该事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推断来否认借款行为的存在,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刘钧胜未出庭是因为下落不明,他并没有放弃任何权利。上诉人因施工拖欠刘钧胜款项,是上诉人对刘钧胜所欠债务,刘钧胜不出庭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二、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内容与原审陈述明显相悖。原审中上诉人陈述将工程承包给了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邢沛强的录音可证实该工程由兴龙公司的队长马红丽转包给刘钧胜并由刘钧胜实际施工。结合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刘钧胜为上诉人住宅楼工程实际施工。在原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及韩中凯,二审上诉人陈述应追加韩中凯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道理。张华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是代位权诉讼,与韩中凯没有任何关联,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2013年10月12日证明,该证据在原审中经过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体现该文件的公章是真实的,以及文件形成系先出现字迹后加盖公章,上诉人在明确确认书写内容的前提下盖章确认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形态致使张华有理由相信该证据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被上诉张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钧胜、蒋海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韩鸿至出庭作证(韩某作证过程中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用以证实韩某的父亲韩中凯与上诉人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刘钧胜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没有将韩中凯追加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及两份证据均认可。被上诉人张华质证意见为: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可知,证人在本案一审时即已经知情,但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也没有以证人身份出庭,如到二审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大部分系听父亲所说属传来证据,且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因此对以上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韩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与上诉人和兴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矛盾,裁决书形成时间是一审之后,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否追加韩中凯为本案当事人;二、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已经到期。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否应追加韩中凯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基于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张华以被上诉人刘钧胜、蒋海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上诉人认为韩中凯是本村住宅楼工程的承包者,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刘钧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刘钧胜,侵犯了韩中凯的合法权益,从而认为应追加韩中凯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理的范畴是所涉及的两个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是否已到期问题,韩中凯是否是上诉人住宅楼工程的承包者、韩中凯与刘钧胜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钧胜工程款是否侵犯了韩中凯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韩中凯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已经到期。首先,被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刘钧胜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已到期问题。张华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用张华现金累计柒拾万元整,至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一次性)。借款人刘军胜2012.10.25号。”该借条中署名“刘军胜”,结合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1号案件证据材料:2013年7月12日借据中借款人署名“刘军胜,同时注明身份证号为:××,经核实该身份证号与“刘钧胜”的身份证号相同。另,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证明(该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法人李兰海的手章。)中关于刘钧胜的表述部分均以“刘钧(军)胜”的形式进行表示。综上,“刘钧胜”又名“刘军胜”。刘钧胜与妻子蒋海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张华凭借以上借条可以证实其与刘钧胜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刘钧胜与上诉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已到期问题。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2日证明中载明“我村开发承建住宅楼等由刘钧胜实际承包施工”,“尚欠刘钧胜130万元”“且已到期”,该证明加盖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公章是单位关于合同、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是法人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因此,上诉人关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该文件来源不明,该证据不足以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以上证明基于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而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以上证明文件与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及杨志刚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邢沛强的电话录音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刘钧胜与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债权且已到期。根据现有证据,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钧胜不存在承包合同,但不能排除刘钧胜对住宅楼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因此,上诉人以与刘钧胜之间没有承包合同为由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经核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一份申请书,认为刘钧胜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要求本院拘传刘钧胜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基于以上规定,刘钧胜不属于拘传范围内的三类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