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李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李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李小勇,居民。被告李玉洋,农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为凭。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为凭。现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勇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