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郭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旺与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就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直接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即儿子宋某乙、女某,本想孩子降生后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可被告依然谩骂于我,从结婚至今被告殴打我不计其数,每次将我打的遍体鳞伤。后只好与被告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份,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份,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男孩宋某乙、女孩宋冰慧,现上初中学习。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后被告表示悔过,向原告承认错误,请原告谅解。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5月9日,郭某向法院起诉与宋某甲离婚,同年6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婚后置办的财产: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单缸熊猫牌洗衣机、一件普照阳光牌太阳能(玻璃管已坏)、一辆双力牌农用车。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宋某甲家中。另外有20万元存款,其中10万元在原告郭某一方,另10万元在被告宋某甲一方。原告关于婚后置办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二手摩托车现在被告方的主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某甲辩称手中的10万元已用于孩子上学花费,每年每人花费3万余元,因孩子上学借嫂子大约1万元,被告对以上主张未有提供证据支持。另,男孩宋某乙、女孩宋冰慧,现已年满十四周岁,经本院询问,均要求随其父宋某甲生活。原告郭某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孩子的意见,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三、被告出具的悔过书一份;四(2014)聊东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郭某再次起诉与宋某甲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宋某乙、女孩宋冰慧均要求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后置办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其具体数目,以本院实际查明的为准。原告关于婚后置办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二手摩托车现在被告方的主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宋某甲辩称手中的10万元已用于孩子上学花费,每年每人3万余元,因孩子上学借嫂子大约1万元。被告对以上主张未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女孩宋冰慧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四、婚后置办的一台单缸熊猫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归原告郭某所有,限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完毕。其余的现在被告方的一件普照阳光牌太阳能、一辆双力牌农用车归被告宋某甲所有。五、婚后存款现在郭某一方的10万元归郭某所有,现在宋某甲一方的10万元归宋某甲所有。六、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