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火龙、周氏恒计生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高火龙,周氏恒,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463号申请人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张金辉,局长。被执行人高火龙,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周氏恒(ChuThiHang),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越南,依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张金辉,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高火龙、周氏恒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中共南靖县委、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靖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南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靖政办(2015)第38号)文件通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正式变更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章同时变更启用。经审查,根据中共南靖县委、南靖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南靖县卫生局机构整合重建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受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权利和义务。为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申请变更主体权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庒嘉雄审判员 林振辉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