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春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刘春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负责人谭建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年,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渌田镇。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谭建乐、委托代理人陈邓乔,被上诉人刘春年的委托代理人蔡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被告承包修建攸县黄丰桥镇原南溟村农田灌溉水渠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工程总价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向南溟村催讨工程款,经与南溟村协商,按照南溟村领款程序,由被告拿着自己签字确认的领款凭条找南溟村时任党支部书记丁雪雄签字准许后,再由被告到时任南溟村出纳谭佳处领款。被告于2009年、2010年先后分三次以领条、借条形式到谭佳处领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上述三次领款丁雪雄均在领款凭证上注明领款性质为借支、待工程款结算后扣除。2010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南溟村催讨剩余工程款,并依程序签好领条交由丁雪雄签核,丁雪雄在领条上注明“同意付款”,后被告到南溟村时任出纳谭佳处领取了工程款。该领条载明,被告已领到南溟村水利款50000元。2011年5月,原南溟村与其他村合并为现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即本案原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出具给南溟村50000元的领条后,南溟村已支付给了被告工程款,但对于付款数额,原告主张南溟村2010年12月22日支付给被告的数额是领条中载明的50000元,原告实付被告总工程款为85000元。被告主张南溟村2012年12月22日支付了15000元,领条载明的50000元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确认被告总共领取的工程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5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当日领取的工程款是否为50000元。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本案工程款有结算的必要。被告承建南溟村农田灌溉水渠工程完工后,多次向南溟村催要欠款,南溟村在未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直未付清工程款,而是分多次以预支款的名义付给被告部分款项,并明确预支款待工程结算后扣除,说明客观上既有结算工程款的必要,南溟村也有明确在日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二、领款当日可以认定为工程款结算日。南溟村先后付给被告四次款,而这四次付款均指向同一个工程。四次付款中,作为时任南溟村村书记的丁雪雄签字付款明确前三次付款为“预支”,最后一次是“同意付款”,符合工程款结算的外观特征。南溟村在付完第四笔款时,共付给被告工程款不低于50000元,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应认定双方在此时已达成工程款已结清的合意,在对工程质量无争议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该领条可视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书面凭证,故可以认定第四次领款当日为工程款结算日。三、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理应对被告预支的工程款进行扣除。被告每次领款,均有时任南溟村村书记丁雪雄和出纳谭佳多道手续把关,丁雪雄和谭佳是被告三次预支工程款的实际经手人,对被告三次领款的数额、性质均知情。丁雪雄在前三次预支工程款时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预支款待工程结算后扣除,谭佳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作为出纳对于预支款应从结算款扣除这一财务常识知悉。四、存在结算时已扣除预支工程款的高度盖然性。按照常理,被告第四次领款时,是在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后的付款行为,且按先前约定付款方应当就被告借支款予以扣除,如果未扣除预支工程款,那么被告一般不会向出纳要回预支款凭证,出纳也会予以拒绝,但出纳谭佳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向其索要预支款凭证,其告知被告领款凭证不在她那里而是在镇政府经管站,可见没有拒绝给付领款凭证的意思,由此可认定在结算时南溟村已经扣除了之前被告三次预支的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原告关于被告第四次领款数额为5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其主张原南溟村多支付给被告35000元款项,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年退回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刘春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多领取的35000元工程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反驳主张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仅提供其妻子的证人证言,明显证据不足;2、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判案依据,而一审法院仅以其推断判案,明显背离法律初衷,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结算时扣除预支工程款的高度盖然性,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是没有将本案的特殊情况考虑在内的主观推断,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春年口头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未申请经办人丁雪雄出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超额领取的35000元不符合生活常识。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做账凭证。经审查该凭证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多领取的35000元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从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看,被上诉人与南溟村事先已口头约定修建水渠工程的总价为50000元,前三次领款时,时任南溟村村书记的丁雪雄在领条(或借条)上均明确“同意借支,待工程结算后扣除”,在最后一张50000元领条上签的是“同意付款”,由此可认定该领条是双方最后结算的凭证。被上诉人每次都是在时任出纳的谭佳处领款,谭佳对前三次领款的数额、性质应是知晓的。且从谭佳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可看出其对被上诉人第四次领款后向其索要之前的预支款凭证并未拒绝。因此,被上诉人第四次领款数额应已扣减了之前预支的35000元。此外,根据上诉人诉请,其是2013年12月开始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多领款项的。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领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如果当时是多领了工程款,按一般常理,南溟村应会立即主张返还,而其一直以来并未主张(即使是在2011年5月与乌井村合并为宝宁村时)。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多领取的35000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宝宁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