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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石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石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锋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石根。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石根、江苏天水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唐石根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天水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唐石根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天水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7629元;2、判令被告水电费62933.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请,后又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江苏天水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唐石根答辩称:1、我方是本案所涉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案所涉的费用计算的期间,该物业由他人承租,根据之前的交易事实和原告认可的情况,有关费用应由承租人来支付,因为租赁关系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我方认为在终止之前的相关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终止之后的费用由我方来承担。2、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有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物业管理费是按月收取的,原告起诉时间是9月份,该部分应该算在9月份是合适的,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石根系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3F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江苏天水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承租人,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1283.12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综合办公。2013年2月22日,以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委托方)、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物业类型为商务楼;名称为世界贸易中心;坐落位置为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建筑面积为68386平方米(含地下人防7340平方米);委托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2.75元/平方米。双方对委托服务的事项、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为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审理中,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唐石根为房屋业主,未交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77629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表、(2014)熟虞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物业费明细原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与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石根作为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唐石根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唐石根应缴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77629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7762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41元,由被告唐石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