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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月15日补领结婚证。由于被告系四川籍人,原、被告婚前毫无感情基础,仓促、草率结婚,婚后虽然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生活习惯的不同,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且下落不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月1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皋磨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某甲撤诉。2015年1月28日,原告吴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如皋市下原镇野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汤某、谢某、吴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李某自2010年9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久。2014年6月原告吴某甲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李某仍未回家生活且目前下落不明。现原告吴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人民陪审员  张小星人民陪审员  缪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