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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何、刘国彪等与时圣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刘国彪,刘慧丽,刘慧芬,时圣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何,农民。原告:刘国彪,农民。原告:刘慧丽,农民。原告:刘慧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文斌(代理以上四原告),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圣忠,农民。原告王何、刘国彪、刘慧丽、刘慧芬与被告时圣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何及其原告王何、刘国彪、刘慧丽、刘慧芬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告时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何、刘国彪、刘慧丽、刘慧芬诉称:我们与被告同系本村第一生产小组的村民,我们生产小组的村民,都分别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在未经我村委会、村民小组和我们的同意,擅自强行在我承包的4-23号(土地编码为00219号)的0.9亩的耕地上种上农作物至今。针对被告的这种行为,我们多次找村委、镇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解决,虽经村委、镇主管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圣忠辩称:这块地,我是承包时同刚的,时同刚是我亲侄,他儿媳妇叫刘美霞,刘美霞需要接原告方的地。我们村民小组五年一调整土地,到2012年的农历8月20日把全村民小组的土地合并到一起,按照人口的多少统一承包,又规定一年一小调整,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到了2013年,因为原告刘慧丽出嫁应该往外抽地,当时量地时有大队支书陈某、村民代表刘玉新、刘玉显,还有我,量的原告家1.2亩地,我村民小组的刘某乙因闺女出嫁也应该往外抽地,我们要量1.2亩土地他不同意,最后量了1.1亩的土地,因为这,又重新量了原告家的土地,量了1.1亩。后刘某乙又不同意了,我就给原告说这个地动不成了,你们种吧。当时原告方的这1.1亩土地上的化肥是我撒的,原告方就种上了。到了2014年麦收前,我给我村支书说地我不要了,支书说你不要不行,要不规矩就坏到你身上了。2014年麦收前刘玉新和王何还有我,量了原告方1.1亩土地。我在她这1.1亩土地上套种了花生,小麦是原告方收了。2014年小调整土地有人不同意,就没有调整成。到2014年种麦时,原告方给我要地呢,我没有给他,因为不是我的地,是我承包的地。2014年种麦前,原告方哥哥又在这1.1亩土地上种上了0.2亩,我现在实际种的是0.9亩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菏泽市牡丹区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表一份、牡丹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刘全喜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从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29日。牡丹区王浩屯镇李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目的,刘全喜已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证明原告刘国彪、刘慧丽、刘慧芬、王何系4-23#涉案土地承包的其他家庭成员,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被被告时圣忠强行耕种。牡丹区王浩屯镇郭寨行政村郭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慧丽没有接到土地。黄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美霞的土地在娘家予以保留。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确权证据有异议,我村民小组2012年进行了土地大调整,而该确权证上写的是1999年。不知道承包合同这个事。对李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全喜及其他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李刘庄村另一书证有异议,该书证上记载把土地承包权给了王何,我不知道这事,经委也没有这个权利。对刘某甲的书证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对郭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不知道这个事。对黄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知道这个事。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刘某乙当庭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我村第一村民小组的组员。2012年农历8月,我村民小组对土地进行了大调整,每人一份,涉案土地是分给王何了,我村民小组规定2年一动活地,1年一小调整,添人添地,去人去地,2012年有口头协议,如果活地动不成,小调整的土地要归还本人。2013年我村民小组量我地时,少量了一部分,我不同意,没有调整成。原告就把地种上了,被告2014年麦收前就在原告王何土地上套种上花生。原告方是否同意他套种我不知道。2014年秋天涉案土地是原告方种上的小麦,让被告给重播了。原告方对刘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方陈述:2014年麦收前被告在我们麦地里套种花生我们没同意。被告方对刘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为了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李刘庄村民刘玉新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原告方于2013年拨给刘美霞。2.2007年一队动地制度一份。3.王浩屯镇李刘庄村书证一份,证明没发土地证。4.证人陈某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方交给了刘美霞。5.我承包时同刚的土地证明一份。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证据为刘玉新出具,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另外该证据中南地不能证明是涉案土地,即使是涉案土地,原告也不应该抽地,因为原告刘慧丽已出嫁,但在婆家未取得土地,依照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应当收回原告的土地。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土地证确实没有发放,但是农业局已建立土地确权档案,是2014年建立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书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无法查清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这份证明与本案有关。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方与被告均是牡丹区王浩屯镇李刘庄行政村李刘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原告方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李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委会的土地5.6亩,并到菏泽市牡丹区农业局办理了确权登记,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29日。2014年,被告以原告的女儿已出嫁,应把其承包地交出,让其侄儿媳妇刘美霞接地耕种为由,在原告方耕种的0.9亩土地上种植上农作物。由此导致原告方与被告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李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即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李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得调整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被告所述应予调整土地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圣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王何、刘国彪、刘慧丽、刘慧芬要求被告时圣忠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顺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