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海、许铭轩等与衣奎国、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许某某,王玉玲,居爱华,衣奎国,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许海。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玉玲,系原告许某某之母。原告王玉玲。原告居爱华。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奎国。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东城街道嵩山路南首东侧。负责人吕传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城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海、许某某、王玉玲、居爱华与被告衣奎国、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许某某、王玉玲、居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衣奎国的委托代理人衣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龙路与龙高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营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衣奎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原告的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4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被告衣奎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本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9时10分许,许海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营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衣奎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许海、衣奎国及乘车人许某某、王玉玲、居爱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许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衣奎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某、王玉玲、居爱华无责任。被告衣奎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许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3800元;2、车损评估费150元。对原告许海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擦伤(右颞顶部、右颧弓部)。原告许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42.31元;2、复印费45元;3、交通费60元;4、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王玉玲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皮肤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玉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玲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王玉玲未构成伤残等级。2、王玉玲休治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6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王玉玲需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期间)。4、王玉玲目前遗留疤痕不会影响功能,也并非瘢痕疙瘩,不必进行医学处理。至于其它原因而需疤痕修复的不属法医学鉴定范畴。原告王玉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264.24元;2、法医鉴定费1700元;3、复印费45元;4、交通费60元;5、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6、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爱华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皮肤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居爱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居爱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居爱华休治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6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2、居爱华需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期间)。3、居爱华牙齿修复约需壹万贰仟元。4、居爱华目前遗留疤痕不会影响功能,也并非瘢痕疙瘩,不必进行医学处理。至于其它原因而需疤痕修复的不属法医学鉴定范畴。原告居爱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640.10元;2、法医鉴定费1700元;3、复印费45元;4、交通费60元;5、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6、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8、牙齿修复费1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许铭轩、王玉玲、居爱华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海与被告衣奎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许海车辆受损,原告许某某、王玉玲、居爱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衣奎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许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50元。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27.67元。原告王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253.74元。原告居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629.60元。被告衣奎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衣奎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海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海其他损失1950元的50%,计款975元,以上共计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30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480.36元,计款840.36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铭轩其他损失487.31元的50%,计款243.65元;以上共计108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4803.60元、护理费1200.90元、交通费60元,计款8564.5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其他损失6689.24元的50%,计款3344.62元;以上共计119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居爱华医疗费7200元、误工费4803.60元、护理费1200.90元、交通费60元,计款13264.5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其他损失16365.10元的50%,计款8182.55元;以上共计2144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衣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尹兴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