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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委托代理人:朱平,系大连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14日,原告与原告父母及被告王某3、王某4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电业局处理家属房,由原告一人负责交款,为原告父王某某买下旅顺**街*号***室的房子,房子买后由原告父母居住,居住期间不得干涉,直到二位老人去世为止,老人去世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12月18日,原告父亲王某某去世。2013年2月25日,原告母亲乔某某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解决房屋产权过户一事,但被告均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旅顺**街*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父母去世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即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起算,原告至2015年3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生前的共有财产,我父母去世后没有留有遗主处份该房屋,我作为法定继续人从父母去世后已经合法继承了涉案房屋应有的份额。原告依据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是全部家庭成员共同作出的,协议记载的时间是1998年6月14日,而我父母签订买房合同时间是1998年8月31日,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承租的房屋,没有产权单位的同意,任何人是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份和约定。涉案房屋是我父母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该协议中并无我母亲的签字,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亦没有实际履行。涉案房屋购买产权时所交纳的房款是我父母出资支付的。我对协议中我父亲的签字亦不予认可。被告王某3辩称:原告持有的协议并无法律效力,该协议没有我母亲及被告王某2的签字,应属无效协议。我父亲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尚不是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权利人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之前无权处份该产权而无效。我是在原告将提出约定好的协议又有王某某签名的情况下,我误以为王某某已签名同意,因怕不签协议我父亲生气上火,故我才在该协议上签的字,且我手中并未留存该协议。我认为该协议中我父亲王某某的签名并不是我父亲亲笔所签,而是原告本人代签的,王某某名字的后面当时并不有手印,王某某并未同意,因此该协议有误导诱导和伪造嫌疑。该协议中亦无我母亲的签字确认。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但是始终没有履行,否则所有相关购房收据及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据原件就不会在被告手里。综上,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王某4辩称:我同意被告王某2、王某3的意见。原告起诉不合理,该协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协议称系在父母的召集下形成的,但是协议上并无我母亲的签名和被告王某2的签字,原告主张其出资给我父母购房,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我对协议中王某某签名不认可。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是在我母亲去世之前让被告王某2保管的,该房屋是共同共有财产。另外,该协议中王某4三个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8日去世,母亲乔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去世。王某某、乔某某共生育子女4人,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长女王某2。另查明:涉案房屋系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室,该房屋的原产权单位系大连电业局旅顺供电局。1998年,该局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出售公有住房预付款通知》,载明预付款金额为8000元。1998年6月22日,王某某缴纳购房款8000元。1998年8月31日,王某某与大连电业局旅顺供电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书》一份,约定大连电业局旅顺供电局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室房屋(面积***.*平方米)出售给王某某,价款为10572.19元。1998年12月,王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告出具1998年6月14日《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在父母的召集下协商同意,电业局处理家属房由原告王某1负责交款为王某某购房,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1个人所有。原告依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还出具《专业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但该证据交款人处并无原告签字。再查明:庭审后,原告主张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依据上述主张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其诉请的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且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协议》、《出售公有住房预付款通知》、《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房屋的归属,应根据产权登记、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王某某于1998年依据房改政策而购买的售后公房,王某某与该房屋产权单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且在缴纳了购房款后,该房屋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一直使用该房屋。另外,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出资情况,原告与王某某签署的《协议》中亦明确写明该涉案房屋系原告为王某某购买的。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原告父亲王某某所有。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于昌娟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