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苏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6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倩,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被告:苏文,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系萧县济世堂大药房经营者。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苏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肖倩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该公司系驰名商标“前列康”的注册专用权人,所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该产品现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苏文系灵璧县济世堂大药房的经营者,近年来,其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涉案三无假冒侵权药品上海盛事“前列康胶囊”,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实为虚假标注。同时,苏文也销售正品前列康产品,因此,该药房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其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侵害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康恩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浙江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以证明浙江康恩贝公司享有著名注册商标“前列康”的专用权。第二组证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文件、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1、“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2、浙江康恩贝公司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萧县济世堂大药房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状况、案涉侵权药品图片证明(实物)、销售票据及相关支出票据。以证明苏文经营的萧县济世堂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开支。苏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康恩贝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第三组证据中侵权药品、销售票据、药房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苏文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1581号,注册有效期至1998年11月29日。商标注册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后变更注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转让,受让人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并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康恩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康恩贝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自萧县济世堂大药房购买价值36元的上海盛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两盒。萧县济世堂大药房出具了销售凭证,在药品名称处载明“盛事前列康”,并加盖该药房印章。灵璧县济世堂大药房系苏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康恩贝公司主张在灵璧县济世堂大药房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并提供购买票据及药品实物,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自萧县济世堂大药房购买的侵权药品图片证明(实物)、加盖萧县济世堂大药房印章的销售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济世堂大药房销售了上海盛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的药品,该药品在商品外部包装盒及瓶装标签上突出使用“前列康”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浙江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康恩贝公司要求苏文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文的侵权行为,康恩贝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苏文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苏文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苏文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关于浙江康恩贝公司要求苏文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审理认为,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文立即停止销售由上海盛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二、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肖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