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仁迩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迩,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迩。委托代理人茅百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云贵(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仁迩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甬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百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作出海政(2014)第9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海政(2014)第9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信息,不属于法定公开内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10号508室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搬迁。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对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10号508室实施强制执行的现场总指挥姓名、工作单位;实施强制执行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海政(2014)第9号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实施原告房屋强制执行现场“总指挥”姓名及相关信息存在于为做好强制执行工作而拟定的预案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强制执行工作预案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告告知原告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并说明了理由,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总指挥”姓名及强制执行起止时间是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时产生的信息,并非预案上的信息。根据《条例》规定,被告负责对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被告并未制作、记录或者保存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也未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原告主张的信息即使存在,也未在被告处形成政府信息,被告无法进行公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仁迩要求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公开2013年11月13日对位于天一街11弄10号508室的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以及现场总指挥姓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实际执行强制搬迁中的信息,并非存在于预案中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部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现场总指挥姓名和工作单位的信息存在于做好强制执行工作的预案中,属于政府部门内部管理信息。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起止时间信息,被上诉人未制作或保存,未形成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现场总指挥姓名及工作单位,该信息存在于强制执行工作预案之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工作预案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条例》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对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被上诉人并未制作、记录或者保存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起止时间,也未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上诉人主张的信息即使存在,也未在被上诉人处形成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仁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