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易仁元与苏州枫彩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枫彩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易仁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枫彩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正路8号A601-A603。法定代表人MICHAELTW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同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依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仁元。上诉人苏州枫彩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简称枫彩公司)与被上诉人易仁元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仁元曾于2013年8月将枫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枫彩公司支付易仁元2012年拖欠的销售提成411823.2元、2013年拖欠的异地补贴2250元、拖欠2013年1、2、3月份工资11398.24元、应休未休的拖欠年休假工资69652.05元、违法解除赔偿金55800元;并判决撤销离职承诺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就该案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枫彩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2014年8月15日,苏州中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6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2013)园民初字第1958号一案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枫彩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易仁元发出录用文书,通知易仁元于2011年9月1日进入枫彩公司担任区域销售总监职务,……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3月5日,枫彩公司向易仁元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根据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解除与易仁元的劳动合同,“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即刻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您3个月补偿金(其中包含1个月的通知期补偿金),合计47594元”,自2013年3月6日起,枫彩公司不拖欠任何款项,双方无任何雇佣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工会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枫彩公司向易仁元提供离职承诺书文本,内容为打印文字,包括5项内容,其中前四项为保证离职后不泄露人事信息、商业秘密、财务信息以及保证移交公司资料和物品,最后一项内容为“我已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债权及债务纠纷,我放弃所有起诉与投诉公司的权利”,该承诺书打印文字全部字体一致,没有加黑加粗部分。承诺书离职日期“2013年3月6日”、承诺人“易仁元”与承诺日期“2013.3.5”由易仁元填写。枫彩公司在支付易仁元2013年2月工资时,以补偿金名义向易仁元支付54490.88元。2、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按签约客户回款作为提成款计算基数。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按销售回款的6%核算易仁元的提成,其中3%在平时支付工资时一并发放,另3%在年底扣除销售费用后支付余额。4、对于应扣除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确认的基本劳动报酬,应算入公司的用工成本,不宜作为销售成本扣除;易仁元为公司支出的销售费用及差旅费可由公司总的营销业绩分摊,或作为相应营销项目的成本从其他项目中扣除,从易仁元销售业绩中扣除有失公允;而个人项目的销售费用及差旅费属于为本项目支出的成本,此部分费用可从销售额中去除。5、虽然承诺书由易仁元填写并签名,但该承诺书文本由枫彩公司提供,其中关于离职后保证的内容系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主要内容为关于离职后保证对公司信息不泄露与移交公司资料的承诺,仅最后一项表明放弃劳动关系相关权利,枫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承诺书中对于“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债权及债务纠纷,我放弃所有起诉与投诉公司的权利”的约定免除枫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易仁元主要权利,该内容与其他内容字体一样,不能引起重视,枫彩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易仁元注意该条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无效,易仁元并未丧失向枫彩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相关权益的权利。6、易仁元填写的离职承诺书中关于排除其权利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易仁元关于离职的意思表示,但该离职承诺书系枫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易仁元仅填写了离职时间,在此情况下,离职承诺书并不等同于离职申请书,“离职”表述并不直接为“辞职”意思表示,结合枫彩公司同日向易仁元出具的经工会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要求易仁元“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即刻办理离职手续”,且承诺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如果易仁元提出辞职请求在先,则枫彩公司无须提出上述要求,亦无须作出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的承诺。故原审法院确认,枫彩公司向易仁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易仁元亦同意离职,属于经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枫彩公司应按易仁元工作年限与工资水平向易仁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枫彩公司承诺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与代通知金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根据诚信原则,枫彩公司应按此约定向易仁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47594元。枫彩公司已向易仁元支付补偿金54490.88元,该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易仁元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易仁元于2014年3月就该案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3月28日裁决对易仁元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易仁元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另查明,易仁元提交了其代表苏州工业园区枫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彭华峰(甲方)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复印件(彭华峰签字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易仁元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合同标的额为285200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于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定金即¥85560元,余额即¥199640元甲方在提货前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开户名称:苏州工业园区枫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宁波银行苏州分行;银行账号:75×××06)。经原审法院至宁波银行调查,苏州工业园区枫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彩农业公司)的上述银行账号于2013年2月22日进账85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易仁元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530号仲裁裁决书、销售合同复印件,枫彩公司提供的离职承诺书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原审法院出示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易仁元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枫彩公司支付易仁元2013年的销售提成93676.2元;2、撤销易仁元签字的离职承诺书。后易仁元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7737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一、枫彩公司作为支付提成款的主体是否适格枫彩公司认为,易仁元所提交的销售合同都是其代表枫彩公司的母公司即枫彩农业公司所签,故易仁元应当向枫彩农业公司主张提成款,而非向枫彩公司主张。对此,易仁元认为,易仁元、枫彩公司间是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中,提成款的支付方式从2012年开始就是这样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枫彩农业公司与枫彩公司间存在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联关系,易仁元与枫彩公司间系劳动关系,其代表用人单位的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从用人单位处领取提成款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而且,枫彩公司在(2013)园民初字第1958号案件中对上述领取提成款的具体做法未曾提出异议,苏州中院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62号终审判决中亦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枫彩公司提出的易仁元应当向枫彩农业公司主张提成款、而非枫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易仁元主张的2013年度的提成款应如何计算枫彩公司认为,该公司每年销售政策都会调整,易仁元主张其2013年度的提成款,当然应当适用该公司2013年销售政策,根据2013年销售政策规定,必须满足最低销售指标达到1000万元的条件才可以享有百分之三的提成,而易仁元2013年的销售额远未达到1000万元,所以,易仁元不应享有2013年度提成款。为证明其主张,枫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枫彩销售手册(使用时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一本、《董办兼战略合作伙伴项目部2014年销售政策(适用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等证据,证明枫彩公司于2013年8月制订了2013年度的《枫彩销售手册》。2、公证书,证明枫彩公司已将2013年销售政策发至易仁元电子邮箱。对于枫彩公司提供的证据,易仁元质证认为,枫彩公司声称的2013年销售政策系枫彩公司单方面制定,未经公示,其也未收到该销售政策的电子邮件。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枫彩公司主张于2013年8月制订了2013年度销售手册,较之双方在(2013)园民初字第1958号案件中确认的提成政策,该2013年度销售手册对于销售提成规定了最低销售指标达到1000万元等更为严苛的提成条件,但易仁元于2013年3月即从枫彩公司离职,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案计算易仁元提成款的方式不宜以其离职后制定的销售政策为依据,而应当继续适用双方当事人在(2013)园民初字第1958号案件中确认的提成政策,即按销售回款的6%核算易仁元的提成,其中3%在平时支付工资时一并发放,另3%在年底扣除销售费用后支付余额。三、易仁元主张的提成款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易仁元主张其在2013年度分别代表枫彩公司与苏全兴、苏州昊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春公司)、吴江市达胜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彭华峰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回款分别为417800元、128000元、458600元、285200元,合计1289600元。为证明其主张,易仁元提供如下证据:1、苗木销售合同复印件(与苏全兴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苏全兴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易仁元代表枫彩公司与苏全兴签订销售合同并回款417800元。2、苗木销售合同复印件(与昊春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昊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易仁元代表枫彩公司与昊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回款128000元。3、苗木销售合同复印件(与达胜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达胜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易仁元代表枫彩公司与达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回款458600元。4、苗木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彭华峰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收据复印件,证明易仁元代表枫彩公司与彭华峰签订销售合同并回款285200元。对上述证据,枫彩公司质证称,对前三份苗木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份与彭华峰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明、收据、转账凭证等销售回款的证据均无法认可。由于枫彩公司的母公司即枫彩农业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枫彩公司未能核实上述销售合同有无实际回款以及回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枫彩公司对易仁元提交的其分别与苏全兴、昊春公司、达胜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易仁元提交的其与彭华峰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枫彩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合同上彭华峰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合同标的额为285200元,合同约定分两期付款,其中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85560元。经原审法院至宁波银行调查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该银行账号于2013年2月22日进账85560元,此笔进账的日期和金额能够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枫彩公司辩称的由于其母公司即枫彩农业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其未能核实上述四份合同的实际回款情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易仁元已提交销售合同复印件及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等初步回款证据后,枫彩公司作为实际接收款项的一方,应对回款的具体情况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其以母公司不配合为由拒绝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对易仁元提出的上述四份销售合同已按照合同全额回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易仁元在2013年的销售提成基数为1289600元。关于提成款计算基数的扣除款项问题,该案中,易仁元称2013年1-3月没有应扣除的款项。枫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2013年1-3月存在需要扣除的销售费用和已发提成工资。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案中易仁元销售提成为77376元(1289600元×6%)。至于易仁元请求撤销离职承诺书的主张,原审法院在(2013)园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离职承诺书的效力和含义进行论述,原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对易仁元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枫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仁元2013年销售提成款77376元;二、驳回易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枫彩公司负担。宣判后,枫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易仁元并非本案所涉苗木销售合同签订主体,也非苗木款项收款方,其作为支付提成款的主体不适格。易仁元提交的苗木销售合同均为其代表苏州工业园区枫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枫彩公司无关,且销售回款的收款人为枫彩农业公司。即使应当由枫彩公司支付易仁元支付销售提成款,也应当按照2013年度销售手册计算提成款。本案由于涉及到案外人苏州枫彩生态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枫彩农业公司),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直接判令枫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而且,根据枫彩公司的提成规则,必须以销售款项实际到账为准,而易仁元离开枫彩公司时相关款项并未全额收到,所以一审计算的数据也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仁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枫彩公司是否应支付易仁元销售提成款、是否应追加苏州枫彩生态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关于销售提成款的计算依据。关于枫彩公司是否应支付易仁元销售提成款。易仁元于2011年8月份入职枫彩公司,担任区域销售总监职务。对于2013年之前的销售提成款是否由枫彩公司支付,枫彩公司二审期间认为需要核实,但枫彩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本院,不利后果应由枫彩公司承担;而且,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对枫彩公司支付易仁元销售提成款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枫彩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枫彩农业公司与枫彩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易仁元是与枫彩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等事实。原审判决枫彩公司支付易仁元销售提成款,并无不当。枫彩公司认为应追加苏州枫彩生态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销售提成款的计算依据。易仁元于2013年3月已经从枫彩公司离职,而枫彩公司于2013年8月才制订了《枫彩销售手册》,原审法院以易仁元离职之前的销售政策为依据核算枫彩公司应支付的销售提成款,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证明销售提成款的计算基数,易仁元提供了销售合同复印件、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枫彩公司有义务及便利条件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枫彩公司怠于履行其相关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枫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枫彩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