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诉淮北市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淮北市金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公司)因与淮北市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金林公司)指定乙方(即银天公司)为甲方产品在上海市场的唯一经销商,乙方自6月份起每月销售不低于800立方米,甲方也必须保证乙方品种与货量的供应;销售价格暂定15㎜=56元(人民币,下同)/张、12㎜=46元/张;甲方给乙方铺底一车,即月底前除保留一车货款,乙方必须每半月结算一次(每月16或17日),月终前必须结清此前全部货款,否则不予返利;完成当月销售量后(12㎜、15㎜共计800立方米),乙方次月提货时,每张优惠的0.5元可冲减货款。2012年7月12日,银天公司向金林公司发送沟通函,该沟通函载明:“以下就去年合作中,我们双方出现的分歧再次作出书面澄清,以明事实:一、返利分歧,2011年5月至9月向贵公司采购中纤板材51,160张,贵方领导承诺返利0.5元,共计返利25,580元;二、质量异议:……;三、付款问题,截止2011年9月30日我公司欠款为72,800元(扣除返利),其中我公司坏账46,000元以及赔偿款25,000元待处理。”该沟通函由金林公司财务盛签字,并由盛写明“财务金额待落实”。金林公司以银天公司仍拖欠货款98,380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银天公司向金林公司支付货款98,380元及从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另查明:银天公司对截止2011年9月30日仍有98,380元货物的货款未支付给金林公司没有异议,仅对是否需要支付存有异议;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2014年6月起双方又开始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银天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金林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银天公司辩称,自银天公司向金林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发送沟通函后,金林公司未向银天公司催讨过货款,故诉讼时效已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仅为银天公司打印日期,金林公司方财务盛签字时未写下日期,银天公司不能以此认定2012年7月12日为金林公司最后一次向银天公司催讨货款的时间,且根据银天公司陈述,2014年6月开始,银天公司又向金林公司购买板材,双方重新发生买卖,银天公司亦问及金林公司之前的货物问题怎么处理,故金林公司的诉请时效未过,原审法院对银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银天公司又辩称,金林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因板材质量问题向案外人赔偿的损失,但就板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银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银天公司还认为在沟通函中提出过返利25,580元,故应当在98,38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沟通函中将返利列为分歧内容,即银天公司亦认为与金林公司就是否给予返利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经销协议约定未在月终前结清此前全部货款不予返利,故对银天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金林公司要求银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未就逾期付款的后果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经销协议约定月终必须结清此前全部款项,现金林公司自愿以起诉日期即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银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林公司货款98,380元;二、银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林公司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银天公司负担。银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货物的最后一次对帐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此后金林公司从未主动催讨过货款,故诉讼时效已过;至2014年8月金林公司又向银天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当场结清货款,金林公司对此前2011年的货款问题并未提及,原判仅凭金林公司一面之词即认定其主张过权利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明确银天公司享有销售返利,银天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沟通函中也明确提出所欠货款应扣除返利25,580元,还有因金林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导致银天公司对外赔偿损失,都应由金林公司负担,金林公司对返利及赔偿损失事实均未提异议,仅是提出具体金额“待落实”。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金林公司诉讼请求。金林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12日银天公司给金林公司的沟通函对于欠款的支付时间并未具体约定,金林公司收到沟通函后多次联系银天公司表示愿意对欠款金额作一定让步,但其仍未付款;2013年、2014年期间金林公司派员多次至银天公司处催讨,但银天公司负责人员避而不见;此后双方于2014年又继续发生业务,属于连续性地业务往来,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银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系争合同约定,银天公司未完成销售指标,没有权利要求返利。故请求二审驳回银天公司上诉。二审中,金林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银天公司提供照片5张,证明金林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存放在银天公司仓库内。金林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的是2014年间银天公司从金林公司购买的板材,与本案争议的2011年间的供货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所摄板材系双方争议的2011年产品,亦不能证明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经销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返利扣款和质量赔偿扣款是否成立;2、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银天公司称金林公司所供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因案外人主张赔偿而形成的质量赔偿协议难以证明系因系争合同项下货物质量问题而引起;沟通函系银天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明确记载的是双方之间的分歧,金林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接受沟通函上关于质量扣款的内容。故银天公司所述产品质量问题扣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次,系争合同中虽有关于销售返利的约定,但亦约定返利需完成当月销量后次月才可以返利冲减货款。而现银天公司于双方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全部交付后再行提出应在货款中一次性扣除返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均符合返利条件,亦不符合系争合同约定的返利扣减货款方式。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金林公司派员与银天公司对帐,银天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了沟通函交金林公司,金林公司人员签收并注明“财务金额待落实”。此后金林公司并未将落实情况反馈银天公司或对沟通函内容提出异议,其起诉后所主张的曾多次催讨货款的事实亦无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因金林公司签收并备注沟通函时并未写明收到时间,而沟通函系银天公司在金林公司派员对帐的情况下出具的,金林公司未证明其此后曾向银天公司主张过系争合同项下货款,故本案争议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12日起算。原审判决认为不能以此日期为金林公司最后一次催讨货款的时间,属认定事实不当。此外,即使到2014年双方当事人再次发生买卖关系时亦是即时清结,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2011年业务所争议的款项进行过对帐或结算,故金林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银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淮北市金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均由淮北市金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