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祥斌、麻驭贤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斌,李涛,麻驭贤,郭金柱,徐进楷,宋某,符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驭贤。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进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辩护人谭宁,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曾祥斌、麻驭贤、郭金柱、徐进楷、宋某、符某、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283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祥斌、麻驭贤、郭金柱、徐进楷、宋某、符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城水印公寓F座2020室内,被告人曾祥斌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名为“彩信接单”的QQ号,接受被告人符某(网名:追求美好)及QQ号“007”、“务实”等人的委托,在明知内容虚假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李涛、麻驭贤、郭金柱、徐进楷、宋某利用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符某指使被告人曾祥斌发送诈骗信息24万条;被告人曾祥斌、黄某安排李涛、麻驭贤、郭金柱、徐进楷、宋某发送诈骗信息共计2910万余条,其中被告人李涛发送诈骗信息1500万余条,被告人麻驭贤发送诈骗信息500万余条,被告人郭金柱发送诈骗信息400万余条,被告人徐进楷发送诈骗信息340万余条,被告人宋某发送诈骗信息170万余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曾祥斌、被告人李涛家属、被告人郭金柱家属、被告人徐进楷家属、被告人黄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160000元、80000元、35000元、34000元、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一宗;书证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奎公电检2014第1号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报告、奎公电勘2014第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潍公电检字2014第21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奎公(电)搜[2014]3号《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报告》一份、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奎公(电)搜[2014]6号《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报告》一份、潍坊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潍公(电)检字[2014]1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一份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祥斌、李涛、麻驭贤、郭金柱、徐进楷、宋某、符某、黄某利用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各被告人均系诈骗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祥斌、李涛、郭金柱、徐进楷、符某均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祥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麻驭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郭金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进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祥斌、李涛、麻驭贤、郭金柱、徐进楷、宋某、符某不服,均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麻驭贤、符某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斌、李涛、麻驭贤、郭金柱、徐进楷、宋某、符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利用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各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银行交易明细、每条诈骗信息的价格与各上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定各上诉人参与发送诈骗信息的条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是客观公正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