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山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韩山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留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山河,男,汉族,1979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田金海,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生。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诉被告韩山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留喜、周黎明,被告韩山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晚22时许,侣庆伟驾驶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幅自东向西行至754公里处许沟大桥桥上时,侣庆伟所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遂将车停靠路边下车检查,被告韩山河驾驶改装抢险车由西向东经过,用车上高音喇叭向路对过的张付伟喊话并要求其到车边,张付伟按其要求到车边,其违规跨越高速公路时,不慎从中间的缝隙中坠落身亡。此后,张付伟的亲属李文英等五人将被告和我公司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确认韩山河赔偿李文英等五人各项赔偿金509683.33元,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从我公司账户中强制扣划应由被告赔偿的全部判决金额及执行费合计528065.5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或形式性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仍应是直接责任人,故原告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行驶追偿权而进行救济,已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已经补充支付李文英等人的赔偿款费用528065.33元(其中赔偿款509683.33元,一审诉讼费用7699元,及执行费7604元和迟延履行费307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并缴纳二审上诉费用,原告高速公路承担了补充责任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该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对自己所有的高速公路出现瑕疵且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我并没有过错。我在原告所有的高速路上行驶是原告许可的,且已在原告所有的高速路上经营将近一年,(2012)郑民二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一审法院对我已经进行了刑事拘留15天的处罚,据此我已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所以原告高速公路承担补充责任后不应该再向我追偿。同时,原告高速公路已在2013年2月21日履行赔偿责任,依照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现在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侣庆伟驾驶豫BN51**豪沃厢式半挂货车从鹤壁市向成都方向行驶,同车的有张付伟及其儿子张孟沛,在行驶到连霍高速745公里处许沟特大桥桥上时,侣庆伟发现货车水温过高,机油没有压力,后将车停在路边,打开双闪,下车检查车辆,正在检查时,韩山河驾驶私自改装的高速抢险车并闪着高速抢险灯由西向东经过,其用车上的高音喇叭向张付伟喊话并要求到其车边,张付伟按其要求跨越高速公路,在从桥北翻向桥南时不慎从桥中间的缝隙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张付伟的亲属李文英等五人将高速公司和韩山河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该院确认由韩山河赔偿李文英等五人各项赔偿款总计509683.33元,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韩山河、高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06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法执字第012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山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28065.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2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从高速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528065.33元。该院向李文英等人交付执行款项后,2013年3月6日,李文英等人针对该执行案件向该院提交结案申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同时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扣划的528065.33元分别包含韩山河赔偿李文英等五人赔偿款509683.33元,(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700号民事案件中韩山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699元,及该案执行费7604元和迟延履行费307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全面履行义务。(2012)郑民二终字第1069号生效判决已作出以下认定:张付伟的死亡与韩山河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韩山河对张付伟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张付伟对其死亡也应相应的承担即10%的责任,高速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受益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付伟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高速公司在韩山河不能足额赔偿李文英等五人赔偿款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案中,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韩山河为第一顺序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高速公司为第二顺序责任人,仅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在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为消灭此种债,补充责任人有权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若否认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实际上是将补充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加重了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此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故原告高速公司要求被告韩山河承担其已支付的528065.33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山河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2013年2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从高速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528065.33元执行款,高速公司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有权向韩山河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同时,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立案的日期应当是其实际交付案件受理费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韩山河提出原告高速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山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28065.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1元,由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育审 判 员 田晓丹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青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