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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603号原告金×,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女,198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之母),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原告金×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财产问题,原告认为,车辆的确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们夫妻有共同存款20多万元,因为被告母亲要买房,所以我们把钱借给被告母亲了。刑事案件我已经进行了赔偿,所以赔偿精神损失费与离婚案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如果被告认为我有外遇的情况应当拿出证据。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有外遇,原告更是殴打被告,并且该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拘役5个月,有刑事判决书为证。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是要处理财产。财产主要有车牌号为×的尼桑轿车一辆,还有其他家具。我方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逐渐发生矛盾。2014年2月2日,原告因感情问题将被告面部打伤,构成轻伤。2014年10月24日,原告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此外,2014年本案被告曾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名下有×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关于该车,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同意不要车,要求折价款。经询,双方认可该车辆市值7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涉及被告母亲的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释明,双方对于另行解决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家具的问题,被告未予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维系,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财产方面:关于车辆,本院将按照双方意见予以分割。关于被告提出处理的家具问题,被告既未明确内容亦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鉴于原告因感情问题将被告打伤并被刑事处罚,对于夫妻感情的最终破裂,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此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二、×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归金×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金×给付张×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金×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