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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段敬波、李春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敬波,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段敬波。原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段敬波,系李春梅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中路1号。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敬波、李春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敬波、原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段敬波、被告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莱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敬波、李春梅诉称,2011年6月4日5时30分许,原告李春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段敬波)沿莱西市水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埠大桥桥西处,遇张显顺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对行发生相撞,张显顺受伤,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由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初字第1397号、(2013)西民初字第2474号二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合计21873.28元。该款项二原告已经赔偿张显顺。原告李春梅所驾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87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其他意见质证后陈述。被告保险公司莱西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敬波与被告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段敬波,车辆号牌号码鲁B×××××,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28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段敬波(××),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2011年6月4日5时30分许,段敬波妻子李春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水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埠大桥桥西处,遇张显顺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对行,因李春梅超越路右侧停放车辆时驶向路左发生相撞,致张显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春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显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显顺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并因本伤害住院治疗28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048.76元(自费药13533.63元)。李春梅为张显顺垫付医疗费2000元。治疗终结后,张显顺之损伤程度于2011年10月15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显顺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李春梅驾驶的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5月15日,张显顺诉至本院,要求段敬波、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98157.45元。本院于2012年8月4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显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护理费2706.76元(96.67元/天×28天)、误工费11758.56元(89.76元/天×131天)、张显顺之母任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7元(19297元×5年×10%÷5人)、交通费300元。张显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384.7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384.76元(30384.76元-10000元),应由李春梅、段敬波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4269.33元(20384.76元×70%);张显顺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823.0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83823.02元(10000元+73823.02元);李春梅、段敬波应当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14269.33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2000元,李春梅、段敬波还应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12269.33元。据此,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83823.02元;2.李春梅、段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12269.33元。案件受理费225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974元,由张显顺负担1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56元,李春梅、段敬波负担22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张显顺12000元。2013年11月18日,张显顺又再次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038.50元(自费药1684.9元)。张显顺于2013年7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段敬波、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12130.48元。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显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38.50元、护理费13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00元。张显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98.50元,由段敬波、李春梅按其责任比例赔偿7208.95元(10298.50元×70%);张显顺的护理费为1331.9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31.98元,不超过强制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内的剩余可支付范围26176.98元(110000元-83823.0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1731.98元;段敬波、李春梅应当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7208.95元。据此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1731.98元;2.段敬波、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显顺经济损失7208.95元。案件受理费101元、速递费180元,共计281元,由张显顺负担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元,段敬波、李春梅负担16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张显顺7376.9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将保险金7928.4元转到原告段敬波账户中。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案件款专用收据、收据、(2012)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转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段敬波与被告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为张显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在(2012)西民初字第1397号案件中赔偿张显顺的12000元;3.在(2013)西民初字第2474号中赔偿张显顺的7376.95元。共计21376.95元。因第三者张显顺两次住院期间的自费药数额为15218.53元(13533.63元+1684.9元),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尚剩余5218.53元自费药未赔付,该部分自费药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在事故中李春梅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的自费药数额为3652.97元(5218.53×70%)。原告的21376.95元损失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3652.97元后,尚余17723.98元。因原告段敬波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段敬波(××),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为李春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1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5951.58元【17723.98元×(1-1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928.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23.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莱西支公司非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莱西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敬波、李春梅保险金8023.18元。二、驳回原告段敬波、李春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敬波、李春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