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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丽与高秀珍、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高秀珍,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崔建纯,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秀珍,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伦,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朱成武,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丽因与被申请人高秀珍、被申请人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2010年3月24日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其签名系伪造;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5月26日的租赁合同已经清楚地表明申请人张丽只是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负责租赁的相关事宜,还款计划书也只是张丽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为申请人。故请求撤销(2014)沙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高秀珍对申请人张丽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高秀珍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申请人在诉讼中虽然对“租赁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庭对其进行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申请人张丽签署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高秀珍与原审被告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并同时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张丽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秀玮审判员  张文国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讷 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