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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7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志琴与王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琴,王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993号原告赵志琴。委托代理人赵志馨(原告姐姐)。被告王贵珍。原告赵志琴与被告王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旭、代理审判员田朝伟、人民陪审员邬秀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琴诉称,原、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以其母住院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现金20000元出借被告,出借款项是原告从原告姐姐赵志馨处拿来的。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之后原告找不到被告了,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王贵珍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常住人口信息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其母住院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出借被告,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志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志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赵志琴已预交),由被告王贵珍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