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蒋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叶某。诉讼代理人应金龙(特别授权),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绰号“蘑菇头”),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绰号“老鼠”),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被害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应金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蒋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蒋武君、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赵卫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时许,因电话口角纠纷,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和吴宇彬(另案处理)在本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罗马假日婚纱摄影店附近的爱华香烟店前面持刀、铁棍追打叶某,致使叶某手肘、后背等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吴宇彬供述、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娄某、李某甲、徐某等人证言、仙居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通某、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对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从重处罚,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472.92元、残疾赔偿金161571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41033.92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一本通两份、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八张、台州华鸿鉴定书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仙居县藏酒库酒业商行工资发放表及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人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没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告人持刀行凶,情节比较严重,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项目合情合理,请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叶某在深夜多次拨打女孩子电话,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本案是冲动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叶某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时许,因被告人朱某、蒋某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纠纷,上述两被告人伙同被告人王某以及吴宇彬(另案处理),赶至本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罗马假日婚纱摄影店附近的爱华香烟店前,持刀、铁棍追打叶某,其中被告人朱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持刀、棍砍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持刀参与,致使叶某左肘部刀砍伤、左尺神经断裂、头皮裂伤、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等。被害人叶某因伤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蒋某经传唤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吴宇彬供述,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娄某、李某甲、徐某、胡某、李某乙、周某等人证言,仙居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叶某病历,通某,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叶某伤后前往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共花费医疗费27472.92元。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叶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人叶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一本通两份、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八张、出院记录两份、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人叶某提交仙居县藏酒库酒业商行的《工资发放表》及《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自2012年10月7日起一直在仙居县藏酒库酒业商行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人叶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虽加盖有仙居县藏酒库酒业商行的公章,但该工资发放表极不规范,不能证明原告人叶某领取工资情况,对原告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合同书》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王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274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误工费25620元(21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800元,合计人民币145754.92元。原告人叶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已受刑事处罚,对原告人叶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四、被告人朱某、蒋某、王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754.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