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许,雷某某驾驶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陕AJ05**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106省道)王寮镇太平村太东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再向北转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乘坐王某某),致双方车辆受损,某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85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2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221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自己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按责任承担,原告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未达法定年龄不予赔偿,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5天计算,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5天计算,每天30元,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精神抚慰金给付1000元,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判决。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医生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诊断,对其病情变化进行了记载;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出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过有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医保外药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合议庭合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2时许,雷某某驾驶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陕AJ05**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106省道)王寮镇太平村太东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再向北转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乘坐王某某),致双方车辆受损,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伤;2、右足挤压伤。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5385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雷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案审理前,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相关鉴定,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1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该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陕AJ0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限额为,伤残、死亡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为2000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给付原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未成年人且记载为在校学生,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法院应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在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那些药物属非医保用药,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为190910元(其中:医疗费1538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护理天数为90天,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金13006元(130060元*伤残指数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4806元。下余医疗费1438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计1561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王某某156104元的90%,即为140493.60元。(从中扣除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前垫支款1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0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3元,被告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