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元庆、李富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元庆,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丹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丹东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富鹏,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2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锦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清,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白XX、丁XX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王塞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丁XX、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及李富鹏的辩护人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丁XX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白XX、丁XX、胡XX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医院后门,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因琐事用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将被害人胡XX、白XX、丁XX砍伤。经鉴定:胡XX、白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元庆和李富鹏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元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元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富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医院后门,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因琐事用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将被害人胡XX、白XX、丁XX砍伤。经鉴定:胡XX、白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元庆和李富鹏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丁XX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白XX、丁XX、胡XX的代理人李XX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元庆供述,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我与白XX在电话中因为欠钱的事口角,约定在中心医院后门见面。我同李富鹏在他家取了二把镰刀去的中心医院后门胡同,我右手拿一把镰刀、左手拿一个铁撑子向后门走,这时从一辆车上下来二个人,各拎一把刀,东侧还有一男子手拿消防钩向我围来,两名拿刀的男子要砍我,我亮出镰刀,拿消防钩的男子扎我一枪没扎到,在拉拽的过程中钩子钩进我的左小臂,不知谁砍我一刀,我砍了秃头男子左肩一镰刀。我和李富鹏砍拿消防钩的男子了,砍了几刀、砍什么部位不清楚。2、被告人李富鹏供述,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金元庆到我家说以前的女朋友白XX欠他钱,白XX找个男的同金元庆谈欠钱的事,金元庆在我家沙发边拿了二把镰刀,我同金元庆一起去的急救中心后门附近。从车里出来四、五个手拿刀和钩子的人,金元庆和对方打起来,金元庆拽住了对方的钩子,对方二人抢,我拿镰刀冲过去对一男子的后背砍了一刀。金元庆也砍对方了。3、被害人胡XX陈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20时,我在家时朋友丁XX给我打电话,说他女朋友白XX同前男友谈点事让我陪着。我同丁XX、白XX一同坐车到急救中心后院,这时白XX开车也到了,我、丁XX、白XX下车后,看见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右手拿镰刀、左手戴着尖呈子走来,边走边说:是谁要找我谈?白XX让他把镰刀放下,他上去砍白XX,将白XX砍倒了。我上前刚走几步,这个人反身一镰刀砍在我右肩和颈部,我就跑了。4、被害人白XX陈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晚20时许,我后到的急救中心后门胡同,看见丁XX后停车向丁XX处走,我感觉我的腿被人砍了,见是一穿浅色衣服的男子用镰刀砍的,我用手握住镰刀的刀刃,又来一男子用镰刀砍我左侧锁骨附近了,我倒地上了,后我发现胡XX也被砍了,我拉他去医院了。5、证人丁XX证言,证明我女朋友与金元庆因为感情的事想谈谈约在急救中心后面见面,看见金元庆拿镰刀后,我往回跑躲在车后。见白XX被金元庆打倒在地,我奔金元庆去了,我后面被大鹏砍了。白XX是被金元庆砍的,我是李富鹏砍的,胡XX被谁砍的不清楚。6、证人白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晚,我与金元庆在电话中对骂了,想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后门谈谈,我同胡XX、丁XX一车到的医院后门,胡XX、丁XX下车了,我看见金元庆拿镰刀和铁管了、李富鹏拿东西了,怎么砍的没看清,我的三个朋友被砍后他们跑了。7、辨认笔录,证明白XX辨认出金元庆、李富鹏是打人者;胡XX、白XX均辨认出金元庆、李富鹏是砍人者。8、鉴定意见书,证明白XX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左大腿伤评定为轻伤;胡XX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评定为轻伤;丁XX右侧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检验鉴定文书,证明白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11、证明,证明金元庆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丹东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李富鹏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锦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2年4月28日金元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4日李富鹏因犯强奸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13、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白XX报案。1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元庆、李富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金元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富鹏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现再次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富鹏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骑车载金元庆到案发现场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李富鹏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元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富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元庆的刑期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人李富鹏的刑期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刘明贺人民陪审员  富 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佳明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