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谈国芳与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国芳,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谈国芳,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汪龙刚。本院在审理原告谈国芳与被告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谈国芳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