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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安与被告郑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安,郑淮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李华安。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淮锋。委托代理人黎明,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华安与被告郑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安及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告郑淮锋及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淮锋开庭后10分钟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郑淮锋当庭口头向本院提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并对审判员顾登忠提出回避申请,2015年5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审判员顾登忠回避本案的审理。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459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驳回申请人郑淮锋对顾登忠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安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自己房屋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其中50000元月息3%,10000元月息2.5%,三个月满归还本息,原告鉴于被告系原告朋友就同意借款60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可借款届满后,被告不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数次催讨,被告竞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8日止产生利息472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郑淮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率分别为3%、2.5%及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2、李华安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来源及时间和金额的事实,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郑淮锋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系虚构,其房屋装修早就结束,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本就没有钱借给被告装修。借条与借款事实原告诉称相互矛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华安委托被告执行回转支出流水账,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执行回转中的支出流水;2、黄丕泉的调查笔录;3、杨先云的调查笔录;4、黄卫国的调查笔录,证据2-4拟证明原告请被告运作执行回转一事及允诺报酬,一直用被告车辆办事的事实;5、李华安与善德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6、委托代理补充协议,证据5-6拟证明原告委托善德法律服务所执行回转过程中,被告起监督保证人的作用;7、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模具厂执行回转过程中因风险代理费过高,原告想通过让被告打借条的事实冲减代理费。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错误;三个月期满后不能按照约定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至三年的各项贷款利率为6.1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50000元的月利息为3%,10000元的月利息为2.5%,已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所持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该证据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告银行流水清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经银行向被告的爱人及儿子转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持异议,认为流水账没有原告的签名,且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的个人流水账,该流水账均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2、3、4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3、4系对黄丕泉、杨先元、黄卫国所作的调查笔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被告所举2、3、4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5、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在另一案就代理合同起诉已经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5、6、7系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被告所举5、6、7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的部分、2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有关利息部分及被告所举1、2、3、4、5、6、7证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有效的要件,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华安与被告郑淮锋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具体内容为:“借条,借李华安人民币陆万元,其中5万月息3%,1万月息2.5%,三个月满归还本息。借款人:郑淮锋,2012.12.2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经工商银行芙蓉支行向被告的爱人及儿子郑斌转卡取款60000元。可借款届满后,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没钱,就向两位朋友借钱,原告向第一位朋友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向第二位朋友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原告将从朋友那里借得的60000元现金全部出借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就按原告向其朋友借款时所约定的利息支付,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就出现了5万月息3%,1万月息2.5%。本院认为,被告郑淮锋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李华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淮锋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为3%、2.5%已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2.5%,本院不予确认,依法应调整为2.4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46%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以原告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系虚构,借款是为了达到冲减善德法律服务所的费用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认为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无法定理由,本院依法已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华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6%向原告李华安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由被告郑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四十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