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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韦伟强与唐稔胜、蓝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伟强,唐稔胜,蓝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韦伟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少芳,农民。被告唐稔胜,教师。被告蓝嵩华,个体户。原告韦伟强与被告唐稔胜、蓝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燕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正恒及人民陪审员韦剑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山洲担任记录。原告韦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杜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稔胜、蓝嵩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伟强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唐稔胜、蓝嵩华向原告韦伟强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韦伟强多次要求被告唐稔胜、蓝嵩华还款,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唐稔胜、蓝嵩华仅偿还6.2万元,尚欠16.8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又多次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稔胜、蓝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及逾期利息317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期一年,如逾期不还,按月付息。被告唐稔胜、蓝嵩华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稔胜、蓝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韦伟强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韦伟强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稔胜、蓝嵩华夫妇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韦伟强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期一年,之后被告偿还了6.2万元,尚欠16.8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稔胜、蓝嵩华尚欠原告韦伟强借款人民币16.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稔胜、蓝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16.8万元,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唐稔胜、蓝嵩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9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飞审 判 员  黄正恒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蒙山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