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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汉伟与苏琳、黄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伟,苏琳,黄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林汉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琳,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坤,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立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中山市。原告林汉伟诉被告苏琳、黄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伟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被告苏琳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黄晓坤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琳于2010年9月29日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中山市东区青苗艺术培训中心。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共欠款93000元,并签订欠条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经营,应属于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9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汉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结婚正复印件;3.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条各3份、客户凭条、工商银行网上回单;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苏琳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仅为20000元,余款系利息;2.本案借款并非用于经营中山市东区青苗艺术培训中心,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借款给被告苏琳大哥苏石峰经营进出口生意,欠条是按原告要求所写;3.上述借款由被告苏琳清还。被告苏琳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黄晓坤辩称:被告黄晓坤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与被告苏琳已分居多年,中山市东区青苗艺术培训中心一直是被告黄晓坤经营的,被告苏琳没有在中山市东区青苗艺术培训中心管理经营。被告黄晓坤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琳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苏琳向原告出具借据,基本内容与借款协议书一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至被告苏琳帐号为458065888159****帐户,并向被告苏琳现金支付10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琳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苏琳向原告出具借据,基本内容与借款协议书一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7000元至被告苏琳帐号为458065888159****帐户,并向被告苏琳现金支付3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琳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苏琳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苏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苏琳于2010年9月29日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与被告黄晓坤共同经营中山市东区青苗艺术培训中心,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共欠款93000元。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苏琳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东区青苗艺术培训中心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黄晓坤。庭审中,被告苏琳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借款实际金额少于借款协议书约定且部分借款实为利息。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苏琳申请十五日的时间调解,本院予以准许。但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苏琳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及欠条,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苏琳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及欠条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苏琳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苏琳向其归还本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苏琳关于借款实际金额少于约定以及部分借款实为利息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苏琳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琳自行承担。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付与其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苏琳、黄晓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琳、黄晓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汉伟清偿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3000元为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为1063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合计2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琳、黄晓坤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