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庆华诉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华,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7号原告周庆华,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秀娥,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庆峰,主任。原告周庆华诉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秀娥、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华诉称,1995年,原告与榆社县箕城镇泥河口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河滩边5亩耕地,在该耕地的西边与被告种植的一排杨树相邻,这些杨树已有20多年,每到夏秋季节,杨树根系发达,枝繁叶茂,严重影响原告承包地农作物的通风、采光、生长,导致最近几年原告家农作物产量逐年减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砍掉杨树无果,后又找乡镇府给予处理也无果。被告种植杨树吸收相邻土地养分,影响了作物生长,违背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的原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砍掉与原告承包地相邻的17棵杨树,停止对原告土地经营相邻权的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的承包地是事实,河滩地5亩地确实是由原告耕种。但原告耕种的地与杨树��间隔着道路和渠,距离大于5米,杨树对采光有一定影响,但对作物通风和营养的吸收没有影响,故不同意砍掉杨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种植的杨树是否对原告作物造成影响,应否砍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榆社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本村河滩地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庭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记录为:原告耕种的河滩地南面的田间道路上种植有被告所有的杨树12棵,杨树与原告耕种地边的距离为8米。原、被告对本庭勘验记录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1995年1月1日,原告与榆社县箕城镇泥河口村民为会员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河滩地5亩,承包期限为30年。河滩地南面田间道路上种植有被告村所有的12棵杨树,杨树距离原告地边8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种植在田间道路上的杨树影响其作物通风、采光和营养吸收为由,要求被告砍掉杨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吕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