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礼明与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明,唐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张礼明,男,汉族。被告唐智,男,汉族。原告张礼明诉被告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珊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明诉称,被告唐智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4次借款共计4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唐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现金取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礼明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据”。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现金取款12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唐智找张礼明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圆(12000.00)。”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唐智今向张礼明借钱2万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现金取款21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找张礼明借钱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被告称用于同别人合伙做工程,原告从银行取款当日将借款10000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出具了借条。2、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被告称用于向工地工人发工资,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取款后于2012年10月14日将借款12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出具了借条。3、2012年11月25日的借款被告称用于向工地工人发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取款当日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日期为笔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被告称用于治疗其女儿的疾病,原告向别人借了1000元,加上自有的5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将借款15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4份、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被告4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尽管借条上表述的内容并不规范,但每张借条的抬头均写明为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和语言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4笔借款,4张借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且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礼明借款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8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87元,由被告唐智负担(因此款原告张礼明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珊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