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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赵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连华,李兆峰,吴现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75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该行沂城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松,该行沂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连华,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兆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吴现娟,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连华、李兆峰、吴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王瑞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赵连华向我行借款8万元,借款凭证号为106776494,2008年10月10日到期。现结欠76092.61元,由李兆峰、吴现娟、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赵连华、李兆峰、吴现娟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兆峰、吴现娟自愿为赵连华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在原告(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捌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1月17日,被告赵连华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期限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7575‰。借款凭证号为106776494。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7日将该款交付被告赵连华。贷款到期后,被告在2008年9月21日偿还本金907.39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3年8月22日偿还本金2000元,现尚欠本金76092.61元,利息未还。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连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赵连华、李兆峰、吴现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连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兆峰、吴现娟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兆峰、吴现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92.61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的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李兆峰、吴现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赵连华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国审 判 员  王维钦人民陪审员  王守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