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他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延润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延润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李延平,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惠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他字第0001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延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6023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8号楼。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佛明。被告邱寿宇。被告李延平。被告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8号楼。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惠仁。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延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润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李延平、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钢材公司)、刘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就本案指定管辖问题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批复。原告东方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8月6日,被告延润公司向原告下属的海州区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及2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450万元,被告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李延平、中翔钢材公司、刘惠仁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银行已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要,各被告没能按约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延润公司偿还承兑敞口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本金给付日);2、被告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中翔钢材公司、刘惠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东方银行同时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指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中翔钢材公司的现货交易市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辖区,具体地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东方银行放贷的21家借款单位经营地址均在该市场内。2、中翔钢材公司名下的连国用(2010)第HZ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21笔贷款作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该21笔贷款的案件由海州区人民法院进行集中审理,便于查明事实、统一裁判尺度,以及对抵押物的整体执行处置。3、东方银行已经对21笔贷款的案件申请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4、此21笔贷款都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并已至审理期限。故申请将案件指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主体为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商户,中翔钢材公司、中翔担保公司及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佛明均为大批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在其他大量涉及中翔市场的金融借款案件已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情况下,本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可以实现案件的集中送达、审理、执行、化解。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已经享有管辖权。经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周文博审判员 曹 洋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俏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