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连仲、孙书贞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仲,孙书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刘连仲。原告孙书贞。委托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系公司职工。原告刘连仲、孙书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仲、孙书贞诉称,2014年7月27日6时许,在285省道44KM+994.7M处,代勇升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连仲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代勇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仲负次要责任,孙书贞无责任。代勇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方要求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共计277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其中刘连仲27天×50元/天=1350元,孙书贞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7000元(其中刘连仲60天×50元/天=3000元,孙书贞80天×50元/天=4000元);伤残赔偿金70085.4元(其中刘连仲17年×9102元/年×10%=15473.4元,孙书贞20年×9102元/年×30%=54612元);误工费8976元(其中刘连仲110天×37.4元/天=4114元,孙书贞130天×37.4元/天=4862元);护理费16600元(其中刘连仲护理费5700元,孙书贞护理费为10900元,四护理人员分别为女儿刘建翠、女婿刘中利、亲戚董元元、亲戚刘月红);交通费1000元(其中刘连仲500元,孙书贞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其中刘连仲8000元,孙书贞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刘连仲1400元,孙书贞1400元);车损费2320元;评估费400元。为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报告、评估费票据一张、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代勇升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方不予承担。针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但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期限我方不予认可;二原告年龄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方不予支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中原告孙书贞计算的系数过高,应按照23%;鉴定报告只是鉴定机构的主观推测,其意见不能抵消医院的具体治疗;三期的鉴定意见与住院病历不符,对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均不认可,其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员应按照农林渔牧业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车辆损失我方予以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6时许,在285省道44KM+994.7M处,代勇升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连仲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连仲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4日于南皮县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右髋部外伤、高血压并,于2014.7.28日至2014.8.24日住院治疗,需休养。原告孙书贞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亦于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闭合性骨外伤、肝挫伤、脾挫伤、双侧肩胛骨骨折,需休养。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代勇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仲负次要责任,孙书贞无责任。代勇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82和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分别为:刘连仲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孙书贞伤残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一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4)南字第04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内容为:三轮汽车车损为2320元。二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女儿刘建翠、女婿刘忠利、亲戚黄元元、刘月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细清单、鉴定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报告、评估费票据一张、原告户口本、代勇升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连仲与代勇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代勇升承担,因代勇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南皮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符合法定程序,真实可信,故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定刘连仲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1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孙书贞伤残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和车损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可信,故对该五项要求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的50元/天标准过高,该标准以30元/天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连仲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孙书贞的残疾赔偿系数过高,根据孙书贞伤情,赔偿系数以28%为宜;关于误工费,根据二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户籍信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内容,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二原告的实际年龄和伤情,故对该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该项费用数额,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支出,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该费用以6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刘连仲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孙书贞的该项费用为120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明细为:医疗费277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900元(其中刘连仲50天×30元/天=1500元,孙书贞80天×30元/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66444.6元(其中刘连仲15473.4元,孙书贞20年×9102元/年×28%=50971.2元);误工费8602元(110天×37.4元/天+120天×37.4元/天=8602元);护理费16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其中刘连仲4000元,孙书贞12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费2320元;评估费4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杨建磊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治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3266583350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