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海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奇,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海奇父亲邓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在邵阳市双清区社区邓家院子因建煤球房产生争执,蒋某甲父亲蒋某乙和邓海奇见状先后加入,不久四人发生肢体冲突,四人均有受伤。期间,邓海奇使用起子将蒋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甲鼻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蒋某乙、邓某某、被告人邓海奇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海奇与被害人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邓海奇于2014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邓海奇与被害人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于2014年5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甲经济损失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蒋某甲请求放弃追究被告人邓海奇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海奇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邓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光盘一张,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海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邓海奇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邓海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海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