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醴陵市孙家湾丽都KTV门口碰到曹光辉,因欧阳某某欠曹光辉300元钱,曹光辉与欧阳某某因债务之事发生口角。欧阳某某掐住曹光辉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被害人曹光平与叶家兵见此情况上前阻止欧阳某某,欧阳某某便拿出一把匕首,朝被害人曹光平和叶家兵二人一阵乱捅乱划。二人躲让不及,被害人曹光平被欧阳某某划伤右侧颜面部,刺伤左侧腹部,叶家兵左胸口下部被欧阳某某划开一道1厘米左右的伤口。欧阳某某见被害人曹光平等人受伤,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光平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证人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醴陵市孙家湾丽都KTV门口遇见曹光辉。因被告人欧阳某某欠曹光辉300元钱,被告人欧阳某某与曹光辉此事发生口角并揪扭。被告人欧阳某某将曹光辉摔倒在地,被害人曹光平与叶家兵见此上前阻止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欧阳某某误以为是帮曹光辉,便拿出一把电工刀,朝被害人曹光平和叶家兵二人一阵乱捅乱划。二人躲让不及,被害人曹光平右侧面部和左侧腹部受伤,构成重伤二级;叶家兵左胸口下部被欧阳某某划开一道小伤口。被告人欧阳某某见被害人曹光平等人受伤,便逃离现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曹光平达成协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光平医疗费等损失4万元,被害人曹光平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曹光平出具的谅解书;2.证人叶家兵、何建新、曹光辉、罗宏伟、曾学乔的证言;3.被害人曹光平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一份;7.案发现场监控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欧阳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通过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