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洪船犯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船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45号抗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船,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9年7月8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船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船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洪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