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与姚鸿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姚鸿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住所地:西吉县平峰镇焦湾村高洼组。投资人王钦翔,该农场负责人。被告姚鸿脉,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武鹏,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吉奇翔家庭农场诉被告姚鸿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的投资人王钦翔、被告姚鸿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鹏、范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诉称,原告系药材种植户,因种植规模的扩展,于2014年兴办个人独资企业“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同年3月27日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姚鸿脉处购买中药材黄芪种子72公斤,每公斤单价为170.00元,总价款为12290.00元。由于原告第一次种植黄芪,不了解被告销售的黄芪种子质量好坏,便问被告姚鸿脉对种子质量能否保证。被告承诺自己的种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随后被告又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如果出苗率达不到70%者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回去后将黄芪种子种植了22亩。6月初,原告种植的黄芪开始少许出苗,直到8月初黄芪出苗率仍然是少许。8月11日原告向西吉县农牧局执法大队报案,8月25日,西吉县农牧局组织四位专家到原告种植的黄芪药材地里实际考察后,出具了鉴定结果:5月中旬撒播,出苗率不到10%,没有出苗的种子全部腐烂在耧沟。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姚鸿脉不愿协商。原告的损失为:种子收入损失459800.00元、黄芪根收入损失124666.67元。原告为种植药材已负债累累,由于被告违约,其出售的种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出苗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4466.67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其出售的种子有质量保证的事实;2.药材黄芪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22亩黄芪种子出苗率达不到10%的事实;3.证明人解宽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每公斤黄芪种子和根的价格和产量的事实;4.证明人李耀军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种植黄芪每亩能产籽及根的数量的事实;5.照片2张,证明田间未出苗的事实。被告姚鸿脉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中药材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致出苗率达不到预期的要求。被告姚鸿脉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履行,无任何违约责任可言。二、原告所种药材种子出苗率低有两种原因: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内在因素是指该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外在因素是指气候、地势、墒情、播种质量、拌种不规范等自然和人为因素。原告所诉出苗率低是因为被告提供的种子质量不符合标准,那么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种子是否系被告所提供,原告应当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对于原告提起的赔偿依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照标准操作规范播种致使出苗率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姚鸿脉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系相关农业主管部门作出,且庭审时被告承认鉴定人员抽样检查时自己也在现场,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4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拍摄时间、地点,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照片一张与原告证据5性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投资人王钦翔在被告姚鸿脉处购得黄芪种子约72公斤,每公斤170.00元共计1229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如果出苗率达不到70%者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双方交易后,原告将所购黄芪种子播种在其经营农场的22亩地中。至2014年8月,原告见其所种黄芪出苗率不高,遂向西吉县农牧局申请对所种黄芪药材种子进行抽样检查。2014年8月25日西吉县农牧局组织专人对原告种植的22亩黄芪药材进行现场抽样鉴定。同年8月28日,西吉县农牧局以西农种鉴字(2014)02号药材黄芪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书面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果认为:“因为播种距田间调查的时间长达3个月,没有出苗的种子全部腐烂,种植前也没有封包保存种子样品,已经超过种子田间鉴定的有效时期,现在田间难以判别是种子质量问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成,遂向法院起诉。庭审时同时查明,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投资人王钦翔系2014年开始第一次从事种植黄芪药材。本院认为,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向被告姚鸿脉购买黄芪种子的行为,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黄芪种子,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交付的黄芪药材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种子后播种前,应当熟悉了解种植要求。从庭审查明可知,原告是第一次种植黄芪药材种子,在种植前并未对种子进行技术处理,也未按被告要求种植时邀请被告进行现场指导;第二,原告在2014年5月中旬药材种子播种后,出苗率未达到要求,直至8月11日才对已下种的种子进行质量鉴定。按照西吉县农牧局“西农种鉴字(2014)02号药材黄芪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未出苗的种子已腐烂,已超过田间有效的鉴定期限,无法判别是种子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告应当在购得种子后即进行检验或者在种子播种后出芽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时,应当通知被告并及时对种子进行保存申请鉴定,原告怠于上述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吉县奇翔家庭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哈永祥审判员 刘汉龙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燕附: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