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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钟某女。因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出去找工作,但被告不听,反而打原告。被告有赌博的习惯,2010年农历3月,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万元,却被被告用于赌博。为了归还父亲的借款,被告在长汀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其中2万元归还了原告的父亲,另1万元借给了被告的弟弟。为了能够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及学费,原告只得出去打工。2013年起,原告开始在厦门务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信用社贷款由被告承担;3、婚生女孩钟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私人借贷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闽汀结字010901329”结婚证。2009年12月25日原告生育女孩钟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起,原告外出厦门务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29日在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策武信用社贷款30000元,现已逾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长汀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信息等证据在案为据,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对离婚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现原、被告之女已上幼儿园,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为保持孩子生活教育的连续及稳定,故应由被告带领抚养。对于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除信用社贷款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原告提出信用社贷款系被告用于赌博的,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信用社贷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钟某女由被告钟某某带领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策武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